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1606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象山丹城新华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乐伟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来,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继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2号附1号院5号楼7单元1层149号。
法定代表人:张银武,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州市德顺塔吊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姚庄30号。
法定代表人:林利,总经理。
被告:郑金旭,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凯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4号3层西半层。
法定代表人:郑金旭,公司经理,亦即本案另一被告。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旭,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日升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集聚区企业服务中心大楼(农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孟庆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称意,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郑州市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郑州市德顺塔吊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郑金旭、河南凯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河南日升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豫0182民初5323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华锦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88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和华锦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安顺公司、德顺公司、郑金旭、凯盛公司、日升源公司为被告,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被告华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来、麻继红、被告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银武,被告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利,被告郑金旭、郑金旭及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青、孙孟旭,被告日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称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451466.5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46346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华锦公司承建的荥阳碧桂园万山湖壹号项目提供劳务的工人。2017年3月2日,原告等人按郑金旭的安排对该项目工地塔吊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塔吊侧翻,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安装工人受伤。因伤势严重,原告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9天,被告华锦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伤情经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4个月;同时经洛精益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精神九级伤残。原告在郑州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以上各项费用,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华锦公司辩称,1.事故塔吊系华锦公司与郑金旭洽谈,由郑金旭负责提供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但因郑金旭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双方还未来得及签订合同就出现事故。事故发生当晚,该塔吊由郑金旭派人拆卸运走。同时华锦公司与安顺公司、德顺公司分别签订塔吊租赁、安装合同,郑金旭存在借用其资质的事实。2.华锦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华锦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华锦公司对***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和郑金旭及凯盛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工资结算方式为按日结算;日升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并办理上岗实习证,原告和日升源公司是挂靠关系。3.事故发生后,华锦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对三名伤者进行了救治,累计支出费用687540元,该费用应当从三名伤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华锦公司。如果法院认定华锦公司有责任,也只应按份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郑州市连续居住和工作超过一年,其本人未提供相关上岗证,属无证上岗,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
安顺公司辩称,安顺公司不认识***,安顺公司在涉案工地上只有一台三号塔吊,与事故塔吊和原告没有关系。
德顺公司辩称,德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签署过任何协议,原告向德顺公司主张权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郑金旭和凯盛公司辩称,郑金旭和凯盛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也并非本案涉案塔吊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即使被告与案外人张建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张建雨在涉案塔吊过程中是以雇主身份出现的,理应由张建雨先行赔付。
日升源公司辩称,原告在日升源公司办理相关资质证书并办理社保,系凯盛公司向日升源公司提供的信息,同时事故前***的社保已于2017年2月停办。日升源公司没有雇佣和派遣***去该工地干活,事故与日升源公司没有一点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开始,***与案外人张建雨、郭中恒等一起受雇于郑金旭担任法人代表的凯盛公司,从事塔吊安装拆卸工作,由郑金旭及凯盛公司按日工资300元发放工资。2016年6月12日,***办理塔式起重机安拆工实习证,工作单位挂靠在日升源公司,日升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17年2月。
2017年3月,***与案外人张建雨、郭中恒等按照郑金旭的安排,对华锦公司开发建设的荥阳碧桂园万山湖壹号项目工程的部分塔吊进行安装,3月2日在安装2号塔吊过程中塔吊发生侧翻,致***、郭中恒等人受伤。***为治疗伤情先后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大一附院住院共129天;除华锦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另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共43500.07元;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颅脑损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后并遗留四处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右肱骨外上髁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4个月。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同时评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约12000元。***同时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九级精神伤残。***支付检查费、鉴定费6450.54元。现***就剩余医疗费用及其他各项损失的赔偿未能与其他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3500.07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6990元、误工费35189.34元、护理费38160.39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552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450.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01.36元,共463466.5元。
另查明,***共兄弟二人,父亲张万祥,1958年4月2日出生。***离异,有一子张欢畅,2009年10月22日出生。
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211.52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475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华锦公司承建的荥阳碧桂园万山湖壹号项目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事故塔吊由郑金旭提供,进场安装时未取得相应资质、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和监管手续,事故发生后由郑金旭拆卸运走。华锦公司未与郑金旭签订书面承租合同。
本院认为:***等自2015年以来从凯盛公司领取工资,且按其法人代表郑金旭的安排到涉案工地从事塔式起重机即塔吊安装工作,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凯盛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华锦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下,租赁无资质、未经备案的塔吊进行作业,未充分注意安全事项,应与雇主凯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金旭作为凯盛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发放工资及安排劳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依法由凯盛公司负担,***要求郑金旭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顺公司、德顺公司、日升源公司未雇佣***从事本次劳务工作,***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伤支付医疗费等共43500.0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间为287日,同时从事建筑业,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475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5189.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住院129日,医嘱为二人护理,***主张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046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283元。以上护理费共计3832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9日,其主张一天按50元计算,共计6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住院129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营养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一天按30元计算,共计6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
关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检查费6450.54元,***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户口本显示其并非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二处九级,一处十级和九级精神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63595.90元(12719.18*20*25%);***儿子张欢畅于2009年10月22日出生,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211.52元/年,其生活费为12665.84元(9211.52/年*11年*25%*1/2);***父亲张万祥于1958年4月2日出生,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211.52元/年,其生活费为23028.80元(9211.52/年*20年*25%*1/2)。共计99290.5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对***请求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9199.49元。
凯盛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与其为***等人较长期间内持续发放工资、法人代表郑金旭安排***等人安装事故塔吊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外人张建雨与***系工友关系,领取同等工资报酬,凯盛公司辩称张建雨系***的实际雇主,张建雨应先行赔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凯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269199.49元。
二、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河南凯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2元,由***负担2914元,河南凯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慧云
人民陪审员 董国俊
人民陪审员 范长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楚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