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7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4号3层西半层。
法定代表人:郑金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旭,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象山丹城新华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乐伟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来,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继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2号附1号院5号楼7单元1层149号。
法定代表人:张银武,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郑州市德顺塔吊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姚庄30号。
法定代表人:林利,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金旭,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河南日升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集聚区企业服务中心大楼(农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孟庆军,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凯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郑州市德顺塔吊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郑金旭、河南日升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金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华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来、麻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盛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与张建雨存在雇佣关系;3、涉案塔吊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均不是上诉人。
***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华锦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451466.5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46346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开始,***与案外人张建雨、郭中恒等一起受雇于郑金旭担任法人代表的凯盛公司,从事塔吊安装拆卸工作,由郑金旭及凯盛公司按日工资300元发放工资。2016年6月12日,***办理塔式起重机安拆工实习证,工作单位挂靠在日升源公司,日升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17年2月。2017年3月,***与案外人张建雨、郭中恒等按照郑金旭的安排,对华锦公司开发建设的荥阳碧桂园万山湖壹号项目工程的部分塔吊进行安装,3月2日在安装2号塔吊过程中塔吊发生侧翻,致***、郭中恒等人受伤。***为治疗伤情先后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大一附院住院共129天;除华锦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另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共43500.07元;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颅脑损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后并遗留四处畸形愈合构成x级伤残;右肱骨外上髁骨骨折术后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4个月。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同时评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约12000元。***同时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九级精神伤残。***支付检查费、鉴定费6450.54元。现***就剩余医疗费用及其他各项损失的赔偿未能与其他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3500.07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6990元、误工费35189.34元、护理费38160.39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552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450.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01.36元,共463466.5元。
另查明,***共兄弟二人,父亲张万祥,1958年4月2日出生。***离异,有一子张欢畅,2009年10月22日出生。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211.52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475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华锦公司承建的荥阳碧桂园万山湖壹号项目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事故塔吊由郑金旭提供,进场安装时未取得相应资质、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和监管手续,事故发生后由郑金旭拆卸运走。华锦公司未与郑金旭签订书面承租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等自2015年以来从凯盛公司领取工资,且按其法人代表郑金旭的安排到涉案工地从事塔式起重机即塔吊安装工作,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凯盛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华锦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下,租赁无资质、未经备案的塔吊进行作业,未充分注意安全事项,应与雇主凯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金旭作为凯盛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发放工资及安排劳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依法由凯盛公司负担,***要求郑金旭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顺公司、德顺公司、日升源公司未雇佣***从事本次劳务工作,***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伤支付医疗费等共43500.07元,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间为287日,同时从事建筑业,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475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5189.3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129日,医嘱为二人护理,***主张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046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283元。以上护理费共计38329元,该院予以支持。对***请求的多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9日,其主张一天按50元计算,共计64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住院129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营养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一天按30元计算,共计699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关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检查费6450.54元,***已实际支出,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户口本显示其并非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二处九级,一处十级和九级精神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63595.90元(12719.18*20*25%);***儿子张欢畅于2009年10月22日出生,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211.52元/年,其生活费为12665.84元(9211.52/年*11年*25%*1/2);***父亲张万祥于1958年4月2日出生,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211.52元/年,其生活费为23028.80元(9211.52/年*20年*25%*1/2)。共计99290.54元,该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对***请求的多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9199.49元。
凯盛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与其为***等人较长期间内持续发放工资、法人代表郑金旭安排***等人安装事故塔吊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外人张建雨与***系工友关系,领取同等工资报酬,凯盛公司辩称张建雨系***的实际雇主,张建雨应先行赔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凯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269199.49元。二、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河南凯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2元,由***负担2914元,河南凯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受凯盛公司雇佣从事塔吊安装工作,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凯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2元,由上诉人河南凯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任璐
审判员 周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