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德顺塔吊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凯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7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4号3层西半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旭,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象山丹城新华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乐伟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来,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继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2号附1号院5号楼7单元1层149号。
法定代表人:张银武,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郑州市德顺塔吊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姚庄30号。
法定代表人:林利,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某,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河南日升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集聚区企业服务中心大楼(农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孟庆军,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凯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郑州市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郑州市德顺塔吊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郑某、河南日升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华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来、麻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盛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某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郭某与张某雨存在雇佣关系;3、涉案塔吊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均不是上诉人。
郭某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华锦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384577.18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开始,郭某与案外人张某雨、张某耀等一起受雇于郑某担任法人代表的凯盛公司,从事塔吊安装拆卸工作,由郑某及凯盛公司按日工资300元发放工资。郭某持有特种作业起重机械作业操作证。
2017年3月,郭某与案外人张某雨、张某耀等按照郑某的安排,对华锦公司开发建设的荥阳碧桂园万山湖壹号项目工程的部分塔吊进行安装,3月2日在安装2号塔吊过程中塔吊发生侧翻,致郭某、张某耀等人受伤。郭某为治疗伤情先后在荥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中医院住院共109天;除华锦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另支付医疗费、门诊费18581.27元、医疗器具费128元;伤情经郑州陇海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脊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跟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出院后的140日、30日、30日。郭某支付检查费、鉴定费2590元。现郭某就剩余医疗费用及其他各项损失的赔偿未能与其他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8581.27元、医疗器具及用品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4170元、误工费29058.79元、护理费2382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8728.2元、精神抚慰金38000元、鉴定费2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17.4元,共384577.18元。
另查明,郭某有一子郭某天,2010年8月12日出生。
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211.52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475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华锦公司承建的荥阳碧桂园万山湖壹号项目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事故塔吊由郑某提供,进场安装时未取得相应资质、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和监管手续,事故发生后由郑某拆卸运走。华锦公司未与郑某签订书面承租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等自2015年以来从凯盛公司领取工资,且按其法人代表郑某的安排到涉案工地从事塔式起重机即塔吊安装工作,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郭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凯盛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华锦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下,租赁无资质、未经备案的塔吊进行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应与雇主凯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某作为凯盛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发放工资及安排劳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依法由凯盛公司负担,郭某要求郑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安顺公司、德顺公司、日升源公司未雇佣郭某从事本次劳务工作,郭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郭某因伤支付医疗费等共18581.27元、医疗器具费128元,该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某主张误工期间237日,同时从事建筑业,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475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9058.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郭某第一次住院109日,医嘱为二人护理,郭某主张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007.84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某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故其后期护理费为3028.6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5036.44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某住院109日,其主张一天按50元计算,共计54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郭某住院109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一天按30元计算,共计417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该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
关于鉴定费、检查费2590元,郭某已实际支出,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户口本显示其并非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二处十级,其伤残赔偿金为86490.42元(12719.18*20*34%);郭某儿子郭某天于2010年8月12日出生,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211.52元/年,其生活费为18791.50元(9211.52/年*12年*34%*1/2)。合计105281.92元,该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依法酌定20000元,对郭某请求的多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1296.42元。
凯盛公司称其与郭某不存在劳务关系,与其为郭某等人较长期间内直接或通过他人持续发放工资、法人代表郑某安排郭某等人安装事故塔吊的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案外人张某雨与郭某系工友关系,领取同等工资报酬,凯盛公司辩称张某雨系郭某的实际雇主,张某雨应先行赔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河南凯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医疗费、医疗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211296.42元。二、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河南凯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9元,由郭某负担2600元、河南凯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某受凯盛公司雇佣从事塔吊安装工作,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凯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郭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9元,由上诉人河南凯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赵自伟
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徐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