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委托人法务部职员。
被告江西信一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信一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信一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GJJ-2012-06-28的《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GJJ牌SC200/200G型号施工升降机,单价40万元,1台SC200/200G型号施工升降机,单价59万元;合同总价款139万元。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交货期限: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定金/预付款后,按买受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准备发货,准备期间为首批货物(升降机主机及30米标准节)50天,剩余货物10天。”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时预付款50%/台;”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余款自首次发货之日起陆个月内均付。”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定金责任外,还应当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货款额承担1‰/日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买受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未通知出卖人发货的,视为买受人不履行本合同。”
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95000元和200000元预付款,原告亦已按被告的付款比例向被告交付了1台施工升降机。按合同约定,原告首次发货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已发货部分余款295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支付预付款295000元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也未支付发货部分2台施工升降机(按合同单价计:80万元)的预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均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且对合同约定的其余两台施工升降机毁约不予购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GJJ-2012-06-28”《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9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50000元(按前款金额1‰/日计算,以货款29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5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40000元(按未履行部分金额800000元的5%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2、编号为GJJ-2012-06-28的《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一份,3、GJJ升降机交货清单二份,4、汇款凭证二份。
被告江西信一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辩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信一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编号为GJJ-2012-06-28的《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SC200/200G型号、1台SCD200/200G型号的施工升降机;SC200/200G型号施工升降机单价为400000元,SCD200/200G型号施工升降机的单价为59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1390000元。交货期限为: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按被告书面通知的时间准备发货,准备期间为首批货物50天,剩余货物10天。交货方式为:原告依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达约定地点后,即视为完成交货义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付预付款50%/台,余款自首次发货之日起六个月内均付;如被告未按以上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任一期货款逾期支付超过60日的,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均视为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履约保证金责任外,还应当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额承担1‰/日的违约金。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还约定,被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未通知原告发货的,视为被告不履行本合同。
上述合同由原告盖章及被告签约代表**发签名、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95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台SCD200/200G型号施工升降机的预付款即50%货款295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两次于2012年7月31日、10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1台施工升降机。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支付已发货的1台施工升降机的剩余货款295000元,也未支付未发货的2台施工升降机的预付款并通知发货,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履行合同。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拖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货款,对于涉案合同中另外2台未发货的施工升降机也未支付预付款并要求原告发货。原告因此与被告产生纠纷,故起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信一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其出示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JJ-2012-06-28的《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有原告盖章及被告签约代表**发签名、被告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照上述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支付一台施工升降机的预付款即50%货款295000元,原告主张在被告支付预付款并通知发货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交付了一台施工升降机,提供了汇款凭证、交货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已发货的施工升降机另一半货款295000元,未通知剩余2台施工升降机发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是根据被告的通知履行交付义务。因此,被告对是否按期支付货款、是否通知原告交付涉案合同中的施工升降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据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被告未按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95000元,也未支付涉案合同所述另外2台施工升降机的预付款并通知原告发货。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不履行合同,导致双方关于买卖剩余2台施工升降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为由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涉案合同中原、被告之间原告未发货的2台施工升降机的买卖关系终止履行,对于已发货的1台施工升降机,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已发货的施工升降机价格为590000元,被告已支付295000元,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货款295000元。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付款期限、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延期支付货款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原、被告在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首次发货之日起六个月内均付,任一期货款逾期支付超过60日的,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均视为到期债务。原告首次发货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被告至今未支付已发货施工升降机的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照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按逾期付款额295000元,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1日起承担1‰/日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在涉案合同约定,不履行涉案合同,应当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现被告未支付涉案合同另外2台施工升降机的预付金,也未通知原告发货,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履行合同。被告应当依照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按未履行的2台施工升降机的总价即800000元的5%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为800000×5%=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9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信一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GJJ-2012-06-28的《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江西信一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95000元。
三、被告江西信一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95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95000元为基数,按1‰/日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
四、被告江西信一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被告江西信一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