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桐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桐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南谯区应急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1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桐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开源馨居B幢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81172451(1-1)。
法定代表人徐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东辉,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南谯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新区政府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3MB15643507。
法定代表人任祥,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巫叶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宇,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桐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然公司)诉被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应管局)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27日,南谯区双洪水库排洪沟改造工程项目部材料员佘其君与吊车驾驶员葛超军确认在袁庄路桥上进行卸车、吊运作业;28日8时30分左右,葛超军驾驶吊车在袁庄路桥上倒车,车后轮驶上了人行道,吊车尾撞上桥西侧大理石栏杆,造成桥西侧大理石栏杆整体断落,散落的大理石栏杆击中西侧桥下结合部正在搅拌混凝土的张成明和薛国顺,造成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后,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到场开展了事故调查、认定工作;2019年2月1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滁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错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令交警三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9年1月2日,南谯区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开展调查工作;2019年4月2日,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1.“滁州市南谯区双洪水库排洪沟改造工程”项目发包单位为滁州市南谯区水利局,承包单位为桐然公司,监理单位为合肥忠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桐然公司系双洪水库排洪沟改造工程承包施工单位,是该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未认真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未依法依规开展吊装作业;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现场管理严重缺失,隐患排查治理不力等;3.经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因不具备施工条件,违规吊装作业、冒险蛮干,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严重缺失而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4.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及单位作出处理建议等。2019年4月28日,滁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函,原则同意该事故调查报告;2019年5月21日,南谯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对调查报告予以认可;同日,区应管局对桐然公司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5月29日,桐然公司申请听证;2019年6月4日,区应管局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听证主持人为巫叶斌;2019年6月5日,桐然公司申请延期听证;2019年6月13日,区应管局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19年6月27日,区应管局作出(滁南)应急罚〔2019〕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桐然公司未认真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未依法依规开展吊装作业;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现场管理严重缺失,隐患排查治理不力。违反了《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人民币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本案中,当事人针对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的争议焦点:1.违法事实是否清楚;2.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一是区应管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葛超军是按照约定为双洪水库排洪沟改造工程项目提供吊运劳务的,在实施作业过程中造成了人员伤亡,应当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桐然公司以事故发生地不在施工范围内为由主张本案为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公安部门在复核后认定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错误;二是按照法律规定,南谯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次事故调查,调查报告也由南谯区人民政府批复认可,并非由区应管局作出,该局只是对其中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采纳,故对于调查的程序问题,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三是结合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葛超军作业时,现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桥下仍有其他人员在施工,另承包方在雇佣葛超军作业时,未与其约定安全作业的义务及相关措施,也无进行安全作业的教育培训。桐然公司作为双洪水库排洪沟改造工程承包施工单位,是该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未认真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未依法依规开展开展吊装作业;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现场管理严重缺失,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应对此负责,故对区应管局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针对焦点二,区应管局按照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根据桐然公司的申请组织了听证会,对于主持人的资格,桐然公司在收到听证会通知书后未提出回避请求,并且巫叶斌也非案件承办人,故区应管局做到了程序合法,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利;由于桐然公司在起诉时未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提出异议,故区应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针对矛盾焦点提交了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同时程序方面的证据在行政行为作出前就已形成,不存在事后取证的情形,虽然存在举证瑕疵,但不宜对证据予以否定,故桐然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区应管局作出的(滁南)应急罚〔2019〕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桐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桐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桐然公司上诉称,2018年12月28日8时50分许,葛超军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袁庄路双洪水库排洪沟(康泰路一袁庄路)桥上倒车时,车尾撞到大理石栏杆,栏杆掉落,造成桥下施工作业人员张成明当场死亡、薛国顺受伤、桥栏杆受损的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区应管局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不予认定,未能依法公正判决。一、本起是一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不是生产安全事故。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起事故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依法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2.事发当日,交警三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本起事故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并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滁公交认定〔2019〕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虽然交警支队于2019年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复核结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错误,责令交警三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但交警支队并未认定本起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之后,交警三大队也未撤销或改变原认定结论,该认定结论依法有效;3.事发当时,葛超军并没有进行吊装作业,而是在倒车;4.袁庄路桥上区域不在双洪水库排洪沟改造工程施工作业区域内。该项目工程位于康泰路桥(始点)与袁庄路桥(终点)之间的排洪沟段,涉案地点不在施工范围内。二、葛超军作为自然人,是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根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主体包括自然人。葛超军非桐然公司的员工,具有独立承接业务的资质,是生产经营主体。葛超军单独承接临时堆放在绿化带的20件打捆水泥预制品吊装业务,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均应由其自行负责,是生产安全的责任主体。三、区应管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现场管理人员袁先锋和佘其君之前已要求葛超军在倒车或吊装作业时要服从管理和安排,葛超军不服从管理和安排,违规倒车属于个人行为;2.其公司不是本案生产安全的责任主体,已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应尽义务。区应管局在听证程序中出示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且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积极组织抢救和处理善后事宜,对伤亡人员作出足额赔偿,主动消除和减轻事故危害后果,已尽到后续应尽义务;3.区应管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公司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四、区应管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能成立,行政处罚程序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做出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区应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2019年4月2日《滁州市南谯区双洪水库排洪沟履行工程“12.28”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未按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二十条规定形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故调查报告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2、听证程序中,区应管局调查人员是严勇和姜占辉,但立案审批表显示本案的调查人员是姜占辉和朱世清,对此其公司在听证程序前均不知晓,朱世清又是听证程序中的听证员,前期调查中,实际调查人员又是严勇和王秀磊。由此可见,区应管局行政程序违法;3.执法人员严勇、姜占辉、朱世清、王秀磊在2019年3月29日政府机构职能调整后应及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但以上执法人员在本案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至2019年6月27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均未取得区应管局的行政执行证;4.严勇、王秀磊只是事故调查报告的调查人员,且在调查过程中未出示执行证件。立案后,本案的调查人员是姜占辉、朱世清没有对其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在庭审中,区应管局未向法庭提供在听证程序中出示的有利于其公司的证据材料。区应管局依据非法的事故调查报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5.其公司在听证程序及庭审过程中均指出区应管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区应管局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也不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准许延期提供的情形,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综上,区应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和依据非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区应管局承担。
被上诉人区应管局答辩称,1.本起事故是生产安全事故,不是交通事故;2.桐然公司是本起事故的责任主体,丁宏舟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袁辞林是安全员,事发不在现场,没有尽职尽责,属于直接责任人员;3.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桐然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程序问题,所以其当时没有提供程序方面的证据,但是开庭时桐然公司提出程序违法,因此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其依据法律规定提供了相关证据,不存在事后取证的情形。综上,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区应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据一、葛超军、袁先锋、佘其君、张玉中的《询问笔录》,证明本起安全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二、丁宏舟、袁辞林、葛超军、袁军、韩仕宝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项目经理丁宏舟因公外出,于当天中午11点赶到现场;安全员袁辞林在项目部做资料,不在施工现场。事故发生当天,交警三大队开展事故调查、认定工作;2019年1月2日,南谯区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开展调查工作。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违规吊装作业,冒险蛮干,撞断桥面栏杆,散落的大理石栏杆击中桥下正在施工的作业人员。桐然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严重缺失,擅自占用公共设施用于转运建筑施工材料,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证实本起事故性质是一起因不具备施工条件,违规吊装作业、冒险蛮干,现场安全管理严重缺失而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袁辞林作为桐然公司工作人员、涉案工程的安全员,未认真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未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在施工现场,未能制止和纠正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属于直接责任人员;证据三、交警支队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及事故复查结论,证明本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证据四、滁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情况的函(滁安办函〔2019〕28号)、南谯区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南政〔2019〕39号)、立案审批表,证明滁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关于滁州市南谯区双洪水库排洪沟改造工程“12.28”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情况的函》:原则同意事故调查报告,要求按程序上报南谯区人民政府。南谯区政府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批复文件:同意事故调查组对涉案事故的原因、性质及责任的认定;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的处理意见;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范措施落实工作,并抓紧做好事故结案。南谯区人民政府批复下来后,便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桐然公司进行立案;证据五、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授权委托书、文书送达回执,证明其根据桐然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应的法律,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听证的权利告知桐然公司;证据六、听证申请、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文书送达回执、延期听证申请、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证明桐然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申请听证,其按程序举行听证、制作听证笔录及听证会报告书;证据七、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结案审批表,证明听证会举行后,其对拟做出的行政处罚集体讨论,最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桐然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报批结案;证据八、《关于印发滁州市南谯区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惠敬光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执法证,证明其对于安全生产事故具有调查取证的执法权,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有做出行政处罚的职能。
桐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三大队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本起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葛超军违反道路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明无责任,本起事故为交通事故;证据二、现场照片5张,证明施工作业区域不在公共管理的道路和桥面上,是在距桥有一段距离的排洪沟内,桐然公司管理范围不包括公共道路和桥面,公共道路和桥面属于交警部门管理;证据三、葛超军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葛超军是独自承揽的吊装作业,其具有施工作业资质,葛超军作为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作为生产安全的责任主体,在本起案件中葛超军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该调查报告没有按照国务院令第493号的相关规定组成联合调查组,严重违法,其所形成的调查报告是非法的。区应管局依据调查报告所做出的的处理决定也是违法的。区应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法律规定的减轻情节没有考虑;证据五、照片2组,证明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及现状,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警示标志谨慎驾驶,在路桥段从警示标志看出是禁止停车的,葛超军违规停车、倒车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是交通事故符合法律规定。区应管局对本起事故相关的事实没有调查清楚;证据六、录音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区应管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违规要求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其相应的职责,人为地将交通事故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但交警部门依法办案,最终没有按照区应管局的要求将本案移交,仍然按其职责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区应管局作出的(滁南)应急罚〔2019〕2-0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即:1、区应管局对本起事故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如具有处罚职权,处罚对象是否正确;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有关问题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害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导致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本案中,根据送货驾驶员张玉中、叉车驾驶员韩仕宝、吊车驾驶员葛超军、桐然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袁先锋及材料员佘其君的陈述,能够证明葛超军先于张玉中到达袁庄路桥上停车等待水泥预制品装卸吊装作业。葛超军在与桐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袁先锋确定车辆具体作业位置后,由桐然公司的现场工人铺设简易坡道,葛超军遂驾驶吊车倒车撞到桥西侧栏杆,后栏杆整体断落,击中桥下正在施工的工人,导致一死一伤。由于葛超军倒吊车的行为系为吊车固定作业地点以便吊运施工材料至施工现场所必须进行的预备性工作,属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生产经营活动属安全生产法调整范畴,案涉事故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因而本起事故属安全生产事故,并非交通安全事故。另外,交警支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已责令交警三大队对本起事故重新调查认定,故交警三大队原所作的滁公交认定〔2019〕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已失去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桐然公司上诉称本起事故系交通安全事故、交警三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仍为有效及事故地点不在施工范围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对桐然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和中共滁州市南谯区委办公室、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滁州市南谯区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区应管局对南谯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享有调查处理并给予处罚的行政处罚职权,据此,区应管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系依法履行其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本案中,根据桐然公司的项目经理丁宏舟及工作人员佘其君及吊车驾驶员葛超军的陈述,桐然公司需租用葛超军的吊车吊运材料,在准备进行吊装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桥下施工人员亦未安排撤离,明显存在现场管理混乱的问题,因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另外,桐然公司与承租方葛超军亦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因此,桐然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其承租吊车吊运建筑施工材料所发生的案涉事故负有责任,应当系案涉工程项目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区应管局以桐然公司作为行政处罚对象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桐然公司称葛超军应作为安全事故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区应管局在向桐然公司送达(滁南)应急罚告〔2019〕2-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在该份告知书中告知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此外,由于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较大,区应管局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又向桐然公司送达了(滁南)应急听告〔2019〕2-05号《听证告知书》,给予了其听证的权利。随后,在桐然公司提交听证申请后,区应管局于2019年6月13日依法进行了听证,经集体研究后,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滁南)应急罚告〔2019〕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2日依法进行了送达。因此,区应管局已经依法充分给予了桐然公司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区应管局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桐然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前期调查人员为严勇、王秀磊,而本案调查人员为姜占辉、朱世清,同时朱世清又是本案的听证员,且上述人员在立案至作出行政处罚期间未取得执法证及未出示执法证件,作出处罚前未进行调查,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上述人员均系原滁州市南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严勇、王秀磊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参与南谯区人民政府对本次事故成立的调查组工作人员,而姜占辉、朱世清系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人,上述人员身份并不存在冲突。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听证主持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而朱世清只是听证程序的听证员,并非主持人,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至于严勇、王秀磊只是事故调查组人员,该事故调查报告亦经南谯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于事故调查报告系独立的行政行为,而本案所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区应管局作出的(滁南)应急罚〔2019〕2-05号行政处罚决定,故该事故调查报告并非本案的审查对象,桐然公司对该事故调查报告中相关程序问题(包括调查组的组成及是否出示执法证)提出的异议,均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桐然公司提出姜占辉、朱世清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问题,上述人员系原滁州市南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取得安全生产的执法资格,由于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到区应管局及办证需上级机关报批的程序问题,存在办证迟延实属必然,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上述人员无执法资格,对桐然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起行政处罚办案人员未进行调查的问题,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本案中,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涉案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桐然公司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建议安监部门对桐然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上述报告也得到南谯区人民政府同意的批复,故区应管局依据该调查报告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对桐然公司提出区应管局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提交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不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准许延期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区应管局在庭审中辩称因桐然公司在起诉时未提出程序问题,其未提交程序方面的证据,但开庭时桐然公司提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证据,其遂提交了相关证据,故不存在未举证的问题。经查,区应管局未依照一审法院举证通知书中确定的时间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但区应管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依法定程序制作并保存了上述证据,并非事后取证,并不能据此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对区应管局逾期举证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要求区应管局提供,且已组织桐然公司和区应管局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并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区应管局存在举证瑕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仍需指出区应管局在今后应诉工作中应严格依法进行。对桐然公司提到的其已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且事故发生后足额赔偿,主动消除和减轻事故后果,已尽到后续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桐然公司不因已经承担民事赔偿而免于被行政处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关于事故等级划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属于一般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为发生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区应管局根据桐然公司的责任,对其处以30000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
综上,区应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一审判决驳回桐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桐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桐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金虎
审判员  王忠良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俊计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