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24民初210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桐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开源馨居B幢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8117245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桐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309.9元(其中:医疗费3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337.4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第一被告将其中标的潜山市红旗水库重点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转包给第二被告施工,第二被告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被告施工,第三被告招用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1月13日原告在装模板施工过程中由于地面湿滑导致摔伤,当日下午2点30分由第三被告陪同到潜山市立医院挂骨科,胸痛四天后于11月17日入住潜山市立医院诊断左侧肋骨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及周围软组织损伤水肿、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损伤(Ⅰ°),于2021年4月15日复诊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损伤(Ⅱ°)。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去3249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致讼始。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定所对原告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根据《***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309.9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诉求。
桐然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受伤后,***协商处理过,***向原告支付5300元赔偿费用;3、医疗费票据里2020年11月13日131.2元、2021年4月15日415.2元、4月16日4.68元三张票据无相应病历相印证,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不应按300元/天计算,可按2020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应按2020年度标准计算。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讼争的工程没有转包给***,***系该工程项目副经理、工地负责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桐然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
***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337.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主张3532.5元,本院经审核确定为3441.37元。桐然公司认为,2020年11月13日131.2元、2021年4月15日415.2元、4月16日4.68元三张票据无相应病历相印证,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1月13日131.2元,系***住院期间所花费的摄片费用,不应剔除。关于2021年4月15日415.2元、4月16日4.68元票据,经核查,***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到医院复查,该医疗费本院应予认可。故***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应支持3441.37元。
关于误工费,***主张30000元,***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00天,***受伤前从事建筑业(木工),其主张每天300元,证据不足,可按2021年度建筑业误工标准198.84元/天计算,其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9884元(198.84元/天×100天),因此***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应支持1988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4500元,结合损害后果及其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受诉法院的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标准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数额计算为41602.77元。桐然公司将潜山市红旗水库重点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分包给***,***系***雇请的工人,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自身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桐然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桐然公司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辩称,其代表桐然公司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并支付赔偿款5300元,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主张的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82.22元。被告安徽桐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原告***负担113元,被告安徽桐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淑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