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桐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桐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602民初8199号 原告:***,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号。 被告:安徽桐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开源馨局B幢1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34XXX032117245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与***、安徽桐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然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8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桐然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沙子、水泥、石子款250000元。事实与理由:桐然建设公司2017年承建了涡阳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从***处购买沙子、水泥、石子。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3月16日被告仍欠***材料款250000元。后***向***出具结算对账单一份,并加盖印章。该款至今未有支付。 ***辩称,***所诉属实。 桐然建设公司辩称,所欠***材料款250000元系***的个人行为,且***个人也认可这个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桐然建设公司2017年承建了涡阳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需要,从***处购买沙子、水泥、石子。2018年3月16日经结算,共计下欠***货款250000元,***于2018年3月16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对账单,涡阳县2017年村级畅通道路加宽工程03标段楚店镇项目,共用***沙子、石子、水泥共计378660元。截止至2018年3月16日之前已付***材料款128600元,共下欠***材料款250000元整(二十五万元整),以上材料收条全部作废,此据为准,桐然公司负责人:***,2018年3月16日”。该对账单上加盖有“安徽桐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涡阳项目部”。该款经***催要,至今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系桐然建设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购买沙子、水泥、石子系其代表公司行为。故该下欠货款250000元应由桐然建设公司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桐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货款250000元。 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安徽桐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