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265号
原告:山东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
原告山东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与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二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二建支付工程款844727.7元;2.判令济南二建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18325.0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2倍计算;以726402.6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2倍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济南二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5年5月1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对济南XX人才公寓项目进行施工。科发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共计8769112.95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经审计单位审核完毕并由受用方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审定工程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5天内无息支付。济南二建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
济南二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山东科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科发公司,分包方)与济南二建(发包方)、济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济南XX人才公寓A地块工程2#-4#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范围外墙保温工程(20厚聚合物水泥砂浆找平层、粘贴聚苯板至抹完抹面胶浆层);合同价款:聚苯板保温系统、商铺岩棉保温系统成活综合单价120元/平方米,暂估总价为504万元,最终结算款以审计单位审核、三方共同确认后的实际结算值为准;工程期限暂按2014年4月10日至6月15日;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经审计单位审核完毕并由受用方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审定工程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5天内无息返还;外墙保温系统质保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2年。
2015年5月1日,科发公司(分包方)与济南二建(发包方)、XX公司(受用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济南XX人才公寓B地块工程6#、8#、9#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范围外墙保温工程20厚聚合物水泥砂浆找平层、粘贴聚苯板(挤塑板、岩棉板)或抹胶粉保温颗粒至抹完抹面砂浆层;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5825642元,最终结算款项以审计单位审核、甲方及受用方共同确认后的实际结算值为准;工程期限暂按2015年5月1日至7月30日;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经审计单位审核完毕并由受用方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审定工程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5天内无息返还;外墙保温系统质保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5年。
济南二建第三分公司与科发公司签订《分包结算书》,载明:2018年2月2日,XX公寓A地块2、3、4#楼外墙保温工程合价为4910835.31元;施工单位负责人郭前进。
济南二建第三分公司与科发公司签订《外墙保温结算书》,载明:2019年4月17日,6#、8#、9#楼外墙保温工程合价为3858277.64元;施工单位负责人郭前进。
科发公司诉称济南二建支付工程款为7924385.25元,尚欠844727.7元。
科发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结算书打印件2份,内容分别显示:1.分包工程名称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甲方工程结算审定值4910835.31元;编制人郭前X,结算日期2018年2月2日;审批人费X,审批日期2018年3月23日;2.分包工程名称6、8、9#楼外墙保温工程,甲方工程结算审定值3858277.64元;编制人郭前进,结算日期2019年5月17日;审批人费X,审批日期2019年5月26日。科发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实结算日期。
本院认为,科发公司从济南二建分包工程并进行施工,后科发公司与济南二建三公司签订《分包结算书》,载明工程款共计8769112.95元,科发公司诉称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769112.95元,济南二建已付工程款为7924385.25元,济南二建尚欠工程款为844727.7元,济南二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科发公司该诉称理由采信。由于科发公司没有陈述并提交证据证实济南二建付款时间,根据2014年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为491万余元,2018年进行结算,保修期为2年,2015年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为385万余元,2019年结算,保修期为5年,现济南二建欠款数额为84万余元的情况,该欠款应视为2015年合同的欠款,根据2015年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科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根据结算报告,现尚未超过保修期,应扣除5%质保金,科发公司诉称要求济南二建支付工程款802491.3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科发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科发公司诉称结算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2019年5月26日,济南二建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要求济南二建按欠款数额分段支付利息。经审查,科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竣工时间,根据科发公司诉称2014年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8年结算、2015年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9年进行结算的理由,济南二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科发公司该诉称理由予以采信。2014年合同约定的工程已超过保修期,济南二建应向科发公司全额支付欠款,2015年合同约定的工程尚未超过保修期,济南二建应在扣除5%质保金后,将余款支付给科发公司,济南二建逾期付款行为给科发公司造成损失,故科发公司要求济南二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济南二建以802491.3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科发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问题。科发公司诉称其因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2250元。经审查,科发公司未提交支付保险费的发票原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故科发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2491.32元;
二、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802491.3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山东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5元,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查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