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巿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莲花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乙、**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改判支持科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公司、**乙、**甲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科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1536550元付款均为2020年度的货款,而非2018年及2019年度的欠款。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付款事实。根据科发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证据内容即科发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科发公司在聊天内容中,每次要求**公司预先付款的时间点恰恰与一审查明的付款时间点相吻合,这足以说明2020年度双方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预付款模式(还款协议记载的结算日期2020年3月20日之后),一审查明的该1536550元付款为2020年度预付款,而非针对2018年至2019年度尚欠款项的还款;2.根据科发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公证书记载,**公司员工***于2020年6月15日向科发公司员工***发送名为“科发6.15.xlsx”的文件一份,该文件记载了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6月14日的发货明细,与科发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七2020年度《明细表》及《山东单位出库单》一致(证据七在该表格基础上增加了2020年6月15日该次对账后的几次发货,分别为2020年6月21日、6月29日、7月21日和7月27日),上述供货金额共计1549295.19元,与一审查明的1536550元付款基本一致,也足以能够说明,**公司举证的付款为2020年度双方交易往来的预付款,而非对还款协议的还款;3.如果将1536550元视为对2018及2019年度的还款,那么为什么在2020年3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时未对2010年3月21日6万元和2020年3月30日88万元的两笔付款予以扣除?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的,一审判决却认为“亦属合情合理”,逻辑严重错误;4.从减少诉累的角度,亦应支持科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但没有减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反而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扩大化,违反了“法律定分止争”的基本原则。(二)一审判决第7页记载“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先偿还本金”,《还款协议书》中未有此类记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利息计算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利息记取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前期每月1%后期每月2%的利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其次,一审判决第7页认定“超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最起码的“法定标准”也应当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巿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为标准”,而绝非仅仅一审判决的1.3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公司、**乙、**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科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科发公司材料款本金356.26万元;2.判令**公司支付科发公司材料款利息(以本金及利息70万元共计426.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截止至2020年10月1日为91.38万元;后期利息以447.6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公司支付科发公司律师代理费15万元;4.判令**乙和**甲对**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6750元由**公司、**乙、**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向科发公司购买山东***品牌外墙保温材料,双方采用先供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2020年3月30日,科发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担保人**乙、**甲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债务人**公司于帝华北岸新城项目、**帝华广场项目在2018及2019年度向科发公司购买品牌为山东***的外墙保温材料,截至2020年3月底尚欠大量材料款及利息,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第一条欠款金额双方确认,截止到2020年3月20日,债务人尚欠材料款本金356.26万元,利息70万元。对前期已履行部分双方无争议。第二条还款内容1.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材料款本金356.26万元;2.利率约定:材料款本金356.26万元于4月起按月息1%计取利息;3.债权人目前尚欠债务人额度为884.12万元的发票,待收到约定的356.26万元本金向债务人分一次或多次出具完毕;4.若债务人按本条第1项约定还款,债权人则免除剩余70万利息及本条第2项约定的利息。第三条担保2.担保人**乙作为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甲作为债务人股东,为**公司履行本还款协议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第四条债务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债务人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债权人的欠款及利息;债务人如因本身责任不按本协议规定支付给债权人欠款及利息的,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未还材料费本金及利息总额每月2%计取利息,直至全部还清款项,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所有费用均由**公司承担。2020年3月21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科发公司支付6万元。2020年3月30日,**公司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价88万元向科发公司支付88万元。2020年5月1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科发公司支付46550元。2020年5月11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科发公司支付20万元。2020年5月22日,**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科发公司支付20万元。2020年6月3日,**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科发公司支付10万元。2020年6月19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科发公司支付3万元。2020年6月28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科发公司支付2万。以上付款共计1536550元。科发公司认为由于自2020年4月起双方采取先付款后供货的交易方式,因此上述款项系2020年度的预付款而非针对还款协议书的还款,退一步讲,即使是偿还原欠款,也只能认定2020年3月30日之后偿还的款项596550元,2020年3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日之前支付的款项不应作为还款而应是2020年度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科发公司与**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外墙保温材料合同关系,**公司亦无异议,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还款协议书对双方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公司尚欠科发公司材料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356.26万元,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公司向科发公司支付的1536550元货款性质是针对2018年至2019年度尚欠款项的还款还是2020年度的预付款。首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时间虽是2020年3月30日,但系对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即2020年3月20日之前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当天即2020年3月30日支付的88万元及之前3月21日支付的6万元共计94万元,未在还款协议书中予以体现亦属合情合理,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该94万元即系2020年度预付货款。其次,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公司应当还款,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2020年3月20日结算之后的付款行为均为2020年度预付款,在**公司付款时科发公司也未明示该款为预付款,因此**公司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前期欠款系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支付的1536550元款项系2020年度预付款而非偿还前期欠款,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款项应依法认定为**公司履行还款协议书的还款。最后,本次诉讼公司诉请的系2018年至2019年度的欠款,由于双方对2020年度的买卖合同尚未进行结算,即便存在预付款和偿还欠款交叉的情形,在双方对2020年度的货款进行结算时完全可以将案涉1536550元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付科发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1536550元,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先偿还本金,因此剩余欠款为本金2026050元及前期利息70万元。现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至,**公司、**乙、**甲均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科发公司要求**公司、**乙、**甲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科发公司主张的70万元之外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超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科发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科发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至2019年度双方供货付款期间,**公司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公司亦未主张过质量问题。**公司针对质量问题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科发公司并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就质量问题要求科发公司赔偿损失未提起反诉,对其要求对案涉材料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科发公司欠款本金2026050元及前期利息70万元;二、由**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0260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向科发公司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科发公司律师代理费15万元;四、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科发公司保全保险费6750元;五、由**乙、**甲对**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科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5元,由科发公司负担13597元,**公司、**乙、**甲负担302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科发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聊天记录等证据,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6月28日,**公司共计付款1536550元,该付款均对应科发公司的发货,故上述付款并非支付涉案欠款。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发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于2020年3月30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公司尚欠科发公司材料款356.26万元。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公司支付的1536550元是否应在前期所欠货款中扣除;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焦点1,根据科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供货凭证等证据,双方争议的1536550元付款均系在**公司付款后对应新的供货,**公司对于科发公司提交的供货凭证虽不予认可,但该宗供货凭证与前期供货凭证收货人相符,且**公司工作人员对供货明细在微信中予以确认,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科发公司主张该1536550元付款系支付还款协议签订之后的货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公司履行还款协议书的还款并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虽然涉案《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后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过高,但协议约定前期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可作为计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应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科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
二、撤销**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五、六项;
三、被上诉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6.26万元及利息(以356.2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四、被上诉人**乙、**甲对被上诉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山东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4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