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

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4897号
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晏婴路**。
法定代表人:曲焕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琪,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齐河县经济开发区齐众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金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雷,该公司职工。
被告:董战东,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毕鹏飞,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被告:***,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王金忠,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经济开发区齐众大道**。
被告:赵宗雷,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齐河县宣章屯镇政府驻地div>
法定代表人:董建美。
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金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雷,该公司职工。
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董战东、毕鹏飞、***、王金忠、赵宗雷、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琪、被告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雷、被告赵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战东、毕鹏飞、***、王金忠、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给付利息、罚息至偿还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73174.6元(实际金额以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给付利息至偿还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董战东、毕鹏飞、***、王金忠、赵宗雷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与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齐村银流借字2018年第0048号)一份以及保证合同(编号齐村银保字2018年第0083号)一份,目前该笔贷款已转贷,截止到立案时尚欠利息73174.6元。2019年11月29日,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与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齐村银流借字2019年第0041号)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向齐河胶东村镇银行借款4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该借款由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董战东、毕鹏飞、***、王金忠、赵宗雷与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齐村银保字2019年第0083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数月本息,经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告,借款人拒不偿还,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赵宗雷、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清楚,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异常,现在无力偿还贷款,赵宗雷也无力偿还贷款,请法院判决。
被告董战东、毕鹏飞、***、王金忠、齐河美东美东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
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2018年借款及保证额度有关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记账凭证;4、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5、还款计划、还款明细及结息证明。
2019年借款及保证额度有关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记账凭证;4、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5、还款计划、还款明细及结息证明。
对于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赵宗雷、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中还款计划、还款明细及结息证明有异议,不知道原告怎么算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1日,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与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齐村银)流借字(2018)年第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00元,年利率为4.3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25日,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于2019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2018年10月31日,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王金忠、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毕鹏飞、董战东、***、赵宗雷与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齐村银)保字(2018)年第0083号《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为确保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齐村银)流借字(2018)年第00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48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10月31日,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基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齐村银)流借字(2018)年第00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申请提取肆佰捌拾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该笔提款的用款期限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1日。”2018年10月31日,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00000元。2022年1月6日,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出具《结息证明》,该证明载明“2018年10月31日,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与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齐村银流借字2018年第0048号)一份,借款48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利率为4.35%,期限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25日,尚欠利息73427.02元。
2019年11月29日,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与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齐村银)流借字(2019)年第0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00元,年利率为4.3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20年11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2019年11月29日,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王金忠、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毕鹏飞、董战东、***、赵宗雷与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齐村银)保字(2019)年第0083号《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为确保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齐村银)流借字(2019)年第004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48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9年11月30日,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基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齐村银)流借字(2019)年第004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申请提取肆佰捌拾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该笔提款的用款期限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2日。”2019年11月30日,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00000元。2022年1月6日,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出具《结息证明》,该证明载明“2019年11月29日,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与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齐村银流借字2019年第0041号)一份,借款48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利率为4.35%,期限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截止2022年1月6日尚欠本金480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565499.9元。
另,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均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王金忠、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毕鹏飞、董战东、***、赵宗雷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保证合同》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故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王金忠、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毕鹏飞、董战东、***、赵宗雷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两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利息的具体金额问题,本院对案涉两份借款合同所涉利息分别进行审查认定:
一、2018年10月31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偿付至2019年10月25日,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及罚息,被告的未付利息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息还款详情,被告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已还部分利息及罚息,尚欠利息37700元,尚欠罚息36790.15元,已收利息、罚息共计1063.13元,因此2018年10月31日的借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共计79427.02元。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该时间节点为2021年10月25日,但原告在2021年11月29日才立案起诉,故作为保证人的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王金忠、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毕鹏飞、董战东、***、赵宗雷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王金忠、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毕鹏飞、董战东、***、赵宗雷对2018年10月31日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2019年11月29日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4.35%,日利率按照360天计算,至2022年1月6日,扣除被告支付的0.1元利息,利息为4800000×4.35%÷360×768-0.1=445439.9。对于罚息,因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罚息予以支持。对于罚息计算,在原年利率4.3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2022年1月6日罚息计算为4800000×4.35%÷360×414×0.5=120060,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至2022年1月6日共计565499.9元。2022年1月7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4.35%÷360的日利率计算,2022年1月7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按4.35%÷360×50%的日利率计算。
和罚息合计按照每日4.35%×(1+50%)÷360的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1、2018年10月31日的借款产生利息及罚息共计79427.02元;2、2019年11月29日的借款截至2022年1月6日产生利息及罚息共计565499.9元,2022年1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日利率4.35%÷360计算,罚息按日利率4.35%÷360×50%计算);
二、被告董战东、毕鹏飞、***、王金忠、赵宗雷、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对2019年11月29日的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93元,由被告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董战东、毕鹏飞、***、王金忠、赵宗雷、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枫
书 记 员 朱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