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3619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8号恒大城公寓K栋162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忠,经理。
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住所地齐河县经济开发区顺京路7号。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将原告***担任的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的负责人在齐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变更工商登记;2.请求原告***收回在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负责的个人印鉴;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7月18日从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及其全部分、子公司离职。19年7月18日,***向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及法人代王金忠书面提出:变更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负责人,但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在2021年8月8日前,没有变更工商登记;2021年8月8日,***再次向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金忠书面提出:变更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的负责人,但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至今未变更工商登记。***已不在山东中德发酵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及其全部子公司工作,不参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因此,不能履其责任、权利和义务。为此诉至法院。
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为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的负责人现登记为***。山东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山东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保。2019年7月18日,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分别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在上述单位离职。
2021年7月23日,***在齐鲁晚报刊登声明书,内容为“本人***于2021年7月21日,辞去山东中德精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辞去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负责人职务,辞去山东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事职务。自2021年7月22日0时起,山东中德精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权利义务责任,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负责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山东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均与本人无关无涉。”
2021年8月8日,***向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忠通过EMS邮寄辞职报告一份,并催促将其担任的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负责人予以变更。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离职证明书、声明书、邮寄辞职报告证明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陈述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中,***请求将其担任的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的负责人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因***现已经在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离职,并不实际参与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依照上述规定,变更负责人需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配合,故对***要求变更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负责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请求收回个人印鉴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个人印鉴是否存在及其下落,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负责人的变更登记;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莹莹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3619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8号恒大城公寓K栋162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忠,经理。
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住所地齐河县经济开发区顺京路7号。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将原告***担任的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的负责人在齐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变更工商登记;2.请求原告***收回在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负责的个人印鉴;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7月18日从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及其全部分、子公司离职。19年7月18日,***向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及法人代王金忠书面提出:变更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负责人,但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在2021年8月8日前,没有变更工商登记;2021年8月8日,***再次向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金忠书面提出:变更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的负责人,但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至今未变更工商登记。***已不在山东中德发酵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及其全部子公司工作,不参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因此,不能履其责任、权利和义务。为此诉至法院。
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为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的负责人现登记为***。山东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山东中德发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山东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保。2019年7月18日,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分别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在上述单位离职。
2021年7月23日,***在齐鲁晚报刊登声明书,内容为“本人***于2021年7月21日,辞去山东中德精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辞去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负责人职务,辞去山东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事职务。自2021年7月22日0时起,山东中德精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权利义务责任,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负责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山东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均与本人无关无涉。”
2021年8月8日,***向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忠通过EMS邮寄辞职报告一份,并催促将其担任的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负责人予以变更。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离职证明书、声明书、邮寄辞职报告证明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陈述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中,***请求将其担任的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的负责人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因***现已经在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离职,并不实际参与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依照上述规定,变更负责人需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配合,故对***要求变更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负责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请求收回个人印鉴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个人印鉴是否存在及其下落,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负责人的变更登记;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