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04民初7347-1号
原告:安徽天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21072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777382909K(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天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天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款项系原告按案外人**要求转入被告账户,此款后被**提走,**涉嫌集资诈骗案已由宿松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侦查,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程序应当中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