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4089号
原告: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七里河北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中豪汇景湾2号楼1单元1907房间。
法定代表人:鲁光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鸽,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南银莺路西1号楼16层1602号。
法定代表人:吕兆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杰,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今所欠租金1299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2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共计46601.75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并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以上费用共计176600.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499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吊2台,合同对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与交纳,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目前,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租金129999元、违约金46601.75元,以上共计176600.75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租金55000元。
被告辩称,因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3月份实施有扬尘管控措施,租赁设备并没有使用;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不应该支持;2018年11月份结算之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55000元,经双方核对,目前被告欠付租金为74999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名称为百脉-QTZ50号,塔机高度为35米、臂架长度为50米的塔吊一台,进出场费用为24000元,月租赁费为10000元,租赁期限为检测合格日期为计费日期。租赁设备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做好基础并使在15日内具备安装条件,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在得到被告通知设备具备安装条件后进行安装,如果设备安装时间超过20天,即视为违约。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为租期开始,开始计费。春节期间合理报停日为20天,报停期间如使用设备仍计算租赁费。设备进场时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进出场费24000元。设备的租赁费为每一个月结清一次,被告应在从计费日期到满一个月时付清租金,不足月者按每天400元计算,拖欠超过7天,原告有权停止设备使用,租金照计,租金拖欠超过15天原告除收被告应付租金外再增收日租金1%的租金违约金。无论停水停电、刮风下雨、节假日、原材料短缺、资金紧张、民扰停工、工人缺少等造成的设备停用,塔机照收租金。被告指定韩晓杰为设备进出场手续办理、租赁费用对账、结算的负责人。塔机的运输、安装、拆卸、检测由原告负责并承担费用,因民扰及其他非原告原因影响安装、拆卸等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若因被告终止使用设备后,未结清所有费用,则设备继续计费,至到付清全部费用为止。租赁期限届满期五年内。另一份合同载明,设备名称为大汉5010、塔机高度为40、臂架长度50、设备数量1台、进出场费24000元、月租赁费10000元、租赁期限以检测合格证日期为计费日期。设备进场时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进出场费70%。合同其他内容均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设备进场。2018年11月底,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表,显示,应得款项为:33号楼进出场安拆费24000元,租金为2017年7月13日-2018年7月29日,11月26天(过年减扣20天),月租金10000元,故合计金额为118666元。35号楼进出场安拆费24000元,租金2017年5月10日-2018年8月12日,14月12天(过年减扣20天),月租金10000元,共计143333元。上述应得款项合计为309999元。应扣款项为:借支款项180000元。结余款为(应得款项-应扣款项)129999元。韩晓杰在现场主管处签名,张书杰在领款人处签名。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拆除退还给原告,另确认在签订上述结算表后,被告累计向被告付款55000元,尚欠租金为7499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表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499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74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设备的租金为每一个月结清一次,租金拖欠超过15天,原告除收被告应付租金外再增收日租金1%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
综上,因本案纠纷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4999元、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原告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9元,由被告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