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1994号
原告: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南银莺路西1号楼16层1602号。
法定代表人:吕兆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江,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荥阳市中原西路6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峰、徐海瑛(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诉被告河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江、王瑞敏,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峰、徐海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4461448.76元及从2020年1月31日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232336.14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劳务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4693784.9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包了禹州雅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禹州市角的××项目。后被告**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18#、19#、20#、21#楼(不包含地下车库)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开始进入现场施工。在施工中,被告**公司将四栋楼的楼梯施工进行了变更,增加费用124800元;因地库由他人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必然要对地库的一部分进行施工,为此增加费用836087元;后因人工费、周转材料费上涨,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施工,被告**公司的代表郑世俊口头同意给原告上涨,增加的费用为975215.36元。2019年6月底,原告将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全部完工。2020年1月11日,原告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中举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核对,确认总工程量为60991.36㎡,地下车库及甩差面积为947.02㎡。当月16日,原告将工程结算汇总单(总工程劳务款为24197948.76元)报给**公司,被告**公司至今不答复。截止2020年8月4日,**公司通过郑世俊账户共计支付原告19736500元,剩余4464448.7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90万元及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1月31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主要如下:1、原告诉请的“楼梯施工”变更“增加费用124800元”、地库部分“增加费用836087元”、“人工费、周转材料费上涨”增加的费用975215.36元均无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原告称“2019年6月底,原告将其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全部完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截至2021年4月28日,原告也未完成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内容。3、原告称于2020年1月16日将“工程结算汇总单(总工程劳务款为24197948.76元)报给被告**公司,**公司至今不予答复”没有事实根据。4、原告称被告“共支付原告19736500元,剩余4461448.76元至今未付。”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21年4月28日形成的《禹州市××三期18-21号楼工程劳务结算单》(注:该结算单是在原告诉请查封被告账户后,被告出于减少查封对公司经营影响,为了与原告达成和解,无奈按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所出具,其数据与客观事实也不符合)。5、其他不实之处不再一一陈述。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合同依据。按照双方《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实际上已超额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并不存在拖欠合同款项的事实,在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也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十、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中“2、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本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后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付劳务分包工程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维修整改结束后付劳务分包工程总价的15%,剩余5%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的约定,被告截至目前应承担的支付工程价款节点为劳务分包工程总价的60%,而事实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已接近劳务分包工程总价的90%,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显然本案不存在欠付应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三、原告在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多次违约行为,由此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此,被告保留相应诉权,对原告依法、依约应对被告承担的合同责任,被告将在应付工程价款时依法予以冲抵或另案诉讼。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其诉请工程价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祥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公司将承包的禹州市××小区三期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并对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三、建筑面积汇总表、商业筏板甩槎面积、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建筑面积及甩槎面积进行了确认,根据总工程劳务款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劳务款,被告尚欠原告4461448.76元。证据四、《卢文全与祥云公司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时,人工费、材料费上涨,原来费用80元/㎡,现为105元/㎡。证据五、《结算单》一份,证明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且愿意支付现款的情况下,原告放弃一部分,双方才达成结算协议。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之间就禹州市××小区三期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根据《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十条工程价款约定,案涉工程平方单价合计为365元,该单价为“合同内所有内容一次性包死,不得以任何理由变动价格,工程完工后双方根据实际完工面积进行计算”;2、根据《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经双方协商,本工程所有楼号均由乙方垫资施工至主体十二层封顶,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劳务分包工程总价的30%,主体全部完工及二次结构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七天付劳务分包工程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后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付劳务分包工程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维修整改结束后付劳务分包工程总价的15%,剩余5%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证据二、2021年4月28日双方共同出具的《禹州市××三期18-21号楼工程劳务结算单》。证明:1、该《结算单》是根据原告(即乙方)提供的结算单结算的事实。根据结算单显示,禹州市××三期18-21号楼工程劳务工程总结算款为22902732.96元,被告(即甲方)已支付工程款为19977500元,扣除未完成工程结算25232.96元,剩余工程款为2900000元;2、截至2021年4月28日,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成的事实。证据三、施工现场专照片26张,证明截止目前,应由原告施工的项目,至今仍未完工的事实。
对原告祥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企查查的信息真实性有异议,对**公司的信息应以被告提供的信息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完整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所提交的该份合同的复印件,明显缺少了合同的第16页,该16页第一行明确约定:“合同内所有内容一次性包死,不得以任何理由变动价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被告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得约束本案被告,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为包死价。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该证据完全是按照原告方的要求,或者说是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所出具。实际上是被告作出了明显的让步,且该结算单未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祥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与我方提供的一致。说明一下,合同的第16页是漏掉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是2019年6月底完工,2020年6月份已验收合格,部分住户开始装修入住。自2019年6月至今,已过质保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虽然合同约定价格为83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人工和材料费大幅上涨,达到105.5元/㎡,虽然合同约定的不得变更价格,但出现大幅上涨情形,双方不可预见,属于情势变更。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我们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被告应支付我们工程款440多万元,我们放弃150多万后,双方才达成的该结算单。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显示施工地点,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
本院对原、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中**公司的企业信息与**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信息相一致,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因原告提供的合同缺少第16页,关于该合同所涉内容,应以被告**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三系单方制作,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所签订,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照片,因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单》上显示有“扣除未完成工程结算”等内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与结算单所载内容相一致,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30日,以**公司为甲方(发包方)、祥云公司为乙方(劳务分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公司将禹州市××小区18#、19#、20#、21#商住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祥云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价款为2190万元。合同所有内容一次性包死,不得以任何理由变动价格,工程完工后双方根据实际完工面积进行计算。2、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本工程所有楼号均由乙方垫资施工至主体十二层封顶,经建设单位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劳务分包工程款总价的30%,主体全部完工及二级结构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七天付劳务分包工程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后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付劳务分包工程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维修整改结束后付劳务分包工程总价的15%,剩余5%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祥云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开始进入现场施工。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的《禹州市××三期18-21号楼工程劳务结算单》,其内容为“本结算根据劳务公司(合同乙方)提供的结算单,工程总结算款为22902732.96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为19977500元,扣除未完成工程结算25232.96元,剩余总工程款为290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乙方提供结算单付后)”。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90万元及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1月31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祥云公司与**公司在诉讼中所达成的《禹州市××三期18-21号楼工程劳务结算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该结算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结算单的约定,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900000元。虽然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双方在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时,已对未完成工程价款进行了扣除。根据结算清单,未完成工程价款仅为25232.96元,较之工程总价款22902732.96元,未完成工程应为仅少的,这也印证了祥云公司关于仅有部分工程收尾工作未完成的陈述。另外,该结算单系**公司与祥云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达成的,应视为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未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节点,祥云公司可依结算单所确定数额向**公司主张权利。但因案涉工程并未过质保期,根据双方《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即1145136.65元(22902732.96元×5%)。应付工程款2900000元,扣除质保金1145136.65元后,**公司还应支付祥云公司工程款1754863.35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祥云公司主张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工程价款结算之日也即2021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公司应支付祥云公司工程款1754863.35元,并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54863.35元及利息(以1754863.3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00元,由原告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850元,被告河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艳华
审 判 员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杨凌霄
书 记 员 董金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