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南银莺路西1号楼16层1602号。
法定代表人:吕兆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刘佳佳,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韶华、王宁宁,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臣营,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上诉人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臣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刘佳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韶华、王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臣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委托张臣营、***的委托书是针对中铁十六局集团郑许市域铁路工程第三项目经理部出具,不是针对***出具。对二人的委托是现场全面管理和主体劳务的施工管理,没有授权二人采购材料。2、委托书加盖有公章,买卖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向上诉人催告和确认,不构成表见代理。3、本案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推断上诉人是方木模板的使用受益人没有依据。
***辩称,委托书对张臣营、***的授权明确,方木模板是劳务施工的基本内容,该内容是施工管理的一部分。张臣营、***持委托书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二人的代理权。案涉方木模板也是用于案涉工地,二人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张臣营、***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材料款64.851万及利息(以64.851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19.9497万),暂共计84.800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张臣营、***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书至中铁十六局集团郑许市域铁路工程第三项目经理部我公司特委托张臣营、***负责中铁十六局集团郑许市域铁路工程第三项目经理部现场全面管理工作、主体劳务的施工管理相关工作。被委托人无权转委托。望贵公司予以接洽。本公司委托于2019年3月1日至本工程竣工结束后自动失效,特此声明。委托人(法人代表)签字:郭中凯委托单位: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日期:2019年3月1日”。该委托书中加盖有被告印章。
2019年3月1日,原告签订的方木模板买卖合同显示:“方木模板买卖合同甲方: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印)张臣营、***(手写)乙方:***(手写)甲方需要购乙方的方木、模板用于许昌东站中铁十六局站台二期结构,双方达成如下合同:1、乙方供给甲方的材料必须达到甲方的要求,确保质量,如质量达不到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要求退回。板材1.22*2.44*0.15,每张95元。方木0.5*0.9*4,每根36元。模板0.915*1.83*0.15,每张60元。2、付款方式:甲方按收料员签收的数量给乙方进行决算。每月甲方用的数量乘以单价,下月的15号之前付给乙方80%。乙方供货完成,甲方把下余货款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超过一个月按2%利息计算。合同双方签字,甲方收到货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另一方可起诉至当地法院。甲方: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印)张臣营、***(手写)乙方:***(手写)2019年3月1日”。庭审中原告称张臣营、***向原告出示被告出具的上述授权书后原告才与张臣营、***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故该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印章。第三人张臣营称上述买卖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名字是应原告的要求打印的且张臣营称其要求被告公司加盖印章时被告表示拒接,同时张臣营称其在与原告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时称二人系该项目负责人,有被告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可以代表被告公司进行活动。被告称其向张臣营、***出具的委托书不是针对原告出具的且委托的内容未包括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张臣营称其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未超出委托书的范围,且除了本案买卖合同书外还对外签订有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
庭审中,原告称签订合同后,张臣营、***向原告打电话,告知工地需要的货物规格、数量及工地收料人员,原告按照电话指示雇佣运输人员运送货物,工地收料人员核验并收取货物后在随车收据上签署姓名,由运输人员把收据返还原告处,同时收料人员也会留存一份收据。张臣营对原告陈述的货物运输经过及收料人员签署收据的过程予以认可。庭审中张臣营称经***核对,二人留存的收据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收据一致,目前二人留存的收据已经交付给被告公司。庭审中被告称收到本案诉状后为收集应诉证据确实从第三人处拿走了18张收据。
庭审中原告称***向原告配偶账户分三次共转款15万元,其中最后一笔是于2020年1月21日转款6万元。张臣营对原告陈述的转款事实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851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追加张臣营、***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中,张臣营、***的签字行为如何认定。首先,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有书面委托书,授权范围为:现场全面管理工作、主体劳务的施工管理工作,该委托书可以认定张臣营、***系涉案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其次本案方木模板买卖合同涉及的方木模板系劳务公司从事劳务施工中最基本的施工内容,该内容是施工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故张臣营、***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未超出被告授权范围;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张臣营、***的行为超出了被告授权范围,但是张臣营在庭审中称其在与原告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时称二人是项目负责人,有被告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可以代表被告公司进行活动,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张臣营、***具有被告公司的授权,故张臣营、***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张臣营、***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签字的行为能够认定是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最后,根据法院采信证据、当事人陈述,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方木模板使用到涉案工地,被告作为货物的使用受益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85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损失或违约金。关于判断双方约定利息损失或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造成的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损失为基础来判断。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利息损失或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应当以有关部分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买卖合同显示乙方供货完成,甲方把下余货款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超过一个月按2%利息计算。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其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9年11月6日,故利息损失应当自2019年11月6日计算,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利率一般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0%至50%。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据现行利率公布政策,综合本案情况,以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宜,但不得超过被告应付款项的30%即1495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985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但不得超过1495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
中铁十六局第三项目经理部和第一项目经理部门头照片各1张,内容:中铁十六局第一项目经理部在许昌东站,第三项目经理部在长葛大周,两个项目经理部存在巨大且容易鉴别的差异。证明:案涉工程在许昌东站中铁十六局第一项目部,而***一审提交的针对中铁十六局第三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书与案涉工程无关,一审法院基于针对中铁十六局第三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书认定第三人张臣营、***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据此认定张臣营、***与***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法成立。
2、案涉工程2019年3月至11月考勤表一份(12页)、2019年3月至11月发放记录表一份(12页)、账户明细凭证一份(4页),来源于中建十六局第一项目经理部。内容:张端阳工地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显示张端阳初次考勤时间是2019年6月8日,6月工资为4600元,与一审第三人张臣营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明:2019年3、4、5月及6月8日前,张端阳并不在案涉工程工地现场,他根本不可能接收方木模板,更不可能在2019年6月8日以前的8张票据上签字,***提供的全部18张票据是伪造的。
3、票据汇总表两份,一份按时间排序,一份按票号排序,内容:结合上述第3组证据和***一审庭审时关于送货和18张票据形成过程的陈述,案件基本证据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证明:***据以起诉的18张票据不真实,其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起诉过程中并非善意,完全不备具按善意标准认定表现代理的法定资格。
4、2020年8月27日张臣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内容:截至2020年8月27日张臣营、***承认欠***的方木模板款为456640元,且模板折旧10万元系属于张臣营、***的资产,两人自愿自行承担***的欠款,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系张臣营、***与***签订,该合同与祥云公司无关;同时张臣营、***在一审庭审陈述内容明显与《承诺书》内容不一致,张臣营、***在明知***起诉货款错误的情况下依然在一审期间配合***作虚假陈述侵害祥云公司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印证一审认定表现代理的错误。
***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依据授权委托书供货,上诉人如何承接工程不清楚。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货到工地上诉人安排由谁收料由其指定。第三组证据不是证据范畴,18张票据问题同一审意见。第四组证据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审核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根据委托书及合同约定供货,至于货物送至何地依收货人指示,因此,案涉项目部位于何处不影响法律关系及合同履行的认定。第二、三组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约定,如果该证据属实,上诉人可以依据该证据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二审法院不再予以处理。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日,上诉人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张臣营、***出具委托书,其中内容显示:“委托张臣营、***负责中铁十六局集团郑许市域铁路工程第三项目经理部现场全面管理工作、主体劳务的施工管理相关工作”。从授权内容看,二人在与施工相关的事项上是有决定权的,可以确认二人的负责人身份,因施工需要采购材料应当在授权范围之内。至于供货人将货物送至何处,是依收货人指示而定,不能给供货人加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无论是第一项目经理部还是第三项目经理部,均系同一工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臣营、***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未超出上诉人授权范围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张臣营、***责任承担的约定,其效力并不能及于被上诉人***,如果该证据属实,上诉人可以依据该证据向张臣营、***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0.00元,由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肖永强
审判员  刘贺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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