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425民初3008号
原告:***,男,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52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路过党杨路机械拉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路过党杨路机械拉管工程承包给原告方施工,20孔单价为1000元/管程米,工程总造价为12.5万元,最终工程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5521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路过党杨路机械拉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西客站***路过党杨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尽量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解决”。故原告之诉求应由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1180元,全部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