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星通电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星通电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425民初3008号
原告:***,男,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52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路过党杨路机械拉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路过党杨路机械拉管工程承包给原告方施工,20孔单价为1000元/管程米,工程总造价为12.5万元,最终工程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5521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路过党杨路机械拉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西客站***路过党杨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尽量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解决”。故原告之诉求应由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1180元,全部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