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星通电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91民初1521号
原告:***,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XX,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员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科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北区F座中单元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5177444-5。
法定代表人:张星军,董事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青年东路1号文教大厦北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8743041-7。
诉讼代表人:单开,总经理。
原告***、**、XX与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0)日开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日开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再审申请。2017年9月5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1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日开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及(2015)日开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97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30日10时,被告**驾驶鲁A×××××号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三轮车乘车人周恩霞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恩霞不承担责任。后周恩霞死亡。
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30日10时0分。被告**驾驶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号牌轿车,沿日照市海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曲东路与北京路十字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与沿北京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乘坐机动三轮车的周恩霞受伤。2009年8月3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日公交直认字〔2009〕第0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周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原、被告双方收到该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在法定的复核期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2009年12月23日,周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后,又以其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中止该案的审理。2011年5月2日,周恩霞死亡,其死亡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高血压2级高危组,××,贫血。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因周恩霞死亡,本案三原告***、**、XX作为周恩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周恩霞,女,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系周恩霞之夫,原告**为周恩霞之子,原告XX为周恩霞之女。
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0)日开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恩霞的死亡与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证据不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2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氧气费2237元、勘察费150元、看车费80元,合计136087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2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3700元;由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82387元,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67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均履行了判决义务。
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再审,后于同年8月13日撤回再审申请。2014年11月3日,***自行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周恩霞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补字第29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恩霞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2014年12月26日,***又申请该所对周恩霞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补字第2964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恩霞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外伤在导致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以20%-40%为宜”。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6000元。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再审。2015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日开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再审申请。后***、**、XX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7)鲁11民监2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7年9月5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1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XX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鉴定意见属于新形成的证据,撤销了(2010)日开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及(2015)日开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同时查明,被告**系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鲁A×××××号牌车辆系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2008年7月24日,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为鲁A×××××号牌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日,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还为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
对于本次事故,原告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8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氧气费2237元、勘察费150元、法医鉴定费8000元、看车费80元,丧葬费31781元、死亡赔偿金244886元(34012/年×18年×0.4)。
另查明,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2011年度山东省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日开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2015)日开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7)鲁11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法医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被告**驾驶的鲁A×××××号牌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三轮车的周恩霞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周恩霞因呼吸衰竭死亡,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恩霞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外伤在导致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20%-40%,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周恩霞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酌定为40%。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驾车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事故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A×××××号牌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险,因被告均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商业险是否理赔,对该商业险,本院暂不予处理。鲁A×××××号牌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保险车辆所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作为受害人周恩霞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周恩霞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9月在日照市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协合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为85920.76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恩霞所出以上费用的不合理性,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85920元予以准许;2.护理费,周恩霞因事故受伤需人员护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周恩霞的伤情,本院酌定周恩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死亡前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标准按日照市2012年度护工收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32200元(50元/天×100天+50元×5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氧气费2237元,原告提交的单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结合周恩霞肺纤维化治疗所需,该费用的支出是合理的,应由被告赔偿;5.法医鉴定费8000元,经核定为6000元,有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1500元,根据周恩霞治疗情况,该部分费用较为合理,应由被告承担;7.勘察费150元、看车费80元,系原告因该事故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恩霞因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了周恩霞的死亡与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死亡赔偿金为164102.4元(22792元/年×18年×0.4);10.丧葬费,周恩霞因交通事故部分原因导致死亡,其丧葬费为19057元(38114元÷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3700元;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920元,氧气费2237元,勘察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看车费80元,合计82387元,应当折算到其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付53700元);
二、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看车费、勘察费、氧气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鉴定费,合计2052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付82387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账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37×××49)
案件受理费8578元,原告***、**、XX负担2489元,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华
审 判 员  徐国安
人民陪审员  申 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洋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