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星通电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山东星通电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91民初1114号
原告:***,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父),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杨晶,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杨晶之父),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银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17744454。
法定代表人:吕明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青年东路**文教大厦**913701007874304174。
诉讼代表人:陈洪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丙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周恩霞与韩强、山东星通电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通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恩霞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周恩霞于2011年5月2日死亡后,本院通知周恩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0)日开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不服,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的再审申请,***于2014年8月4日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日开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再审申请。后***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杨晶的再审申请,2015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日开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其后,***、**、杨晶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日照中院)申诉,日照中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鲁11民监2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7年9月5日,日照中院作出(2017)鲁11民再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日开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及(2015)日开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鲁119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星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日照中院提起上诉,日照中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鲁11民终88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鲁119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晶撤回了对被告韩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暨原告**、杨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被告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刘媛,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倩、孙丙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杨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9754元;2.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另赔偿医疗费852元、交通费600元、特快专递费500元、公告费260元、镶牙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30日10时,韩强驾驶鲁A×××**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与沿北京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三轮车乘车人周恩霞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交警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恩霞不承担责任。后周恩霞死亡。
星通公司辩称,第一,星通公司所有的车辆于2008年12月30日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意见违背事实和法律,***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对事故应负一定责任。第二,在事故发生后星通公司已经根据(2010)日开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内容支付赔偿款82387元,原告已从星通公司以及永诚财险山东公司处获赔全部损失,原告无权再向星通公司主张赔偿款。第三,原告主张的因周恩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均不在本事故赔偿范围内。因周恩霞死亡是在事故发生后近三年后,因病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09年,当时周恩霞并未死亡,因此,对周恩霞因病死亡造成的损失,星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永诚财险山东公司辩称,第一,永诚财险山东公司已经按照(2010)日开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第二,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两年申诉时效,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再审申请。第三,2011年5月2日,周恩霞死亡,其死亡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高血压2级高危组、冠心病、贫血”,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法院在(2010)日开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核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明确判决周恩霞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属于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10时0分,韩强驾驶星通公司所有的鲁A×××**号牌轿车,沿日照市海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曲东路与北京路十字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与沿北京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乘坐机动三轮车的周恩霞受伤。2009年8月31日,交警直属大队作出日公交直认字〔2009〕第0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韩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作用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韩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周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星通公司、永诚财险山东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星通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韩强系绿灯正常通行,行驶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章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擅闯红灯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本案审理中,经星通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卷宗材料,但该卷宗中未有任何关于事故系***擅闯红灯所致的相关认定。双方对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星通公司认为卷宗中***的陈述不真实。星通公司虽就以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认定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该认定存在其所主张的以上错误。在原、被告双方收到该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在法定的复核期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事故发生当日,周恩霞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6天(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月15日),支出医疗费10968元,住院病历显示周恩霞入院伤情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牙14、44、45缺失,14、15冠折,舌裂伤,头外伤反应,胸外伤。出院伤情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牙14、44、45外伤性缺失,14、15冠折,舌裂伤,头外伤反应,(右侧2-7、左侧1-4、6)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
2009年1月21日,周恩霞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9.50元。
2009年3月2日,周恩霞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09年3月2日至3月9日),行下颌骨骨折内固定钛板取出术,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873.89元。2009年3月13日,周恩霞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对下颌骨骨折内固定钛板取出术拆线,支出治疗费18.56元。
2009年7月29日,周恩霞因肺间质纤维化、陈旧性肋骨骨折再次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自2009年7月29日至8月14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504元。出院诊断仍为肺间质纤维化、陈旧性骨折。周恩霞还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5月4日、7月28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检查取药,分别支出药费及治疗、检查费140.10元、110.20元、364元。
2009年8月21日,周恩霞在北京协和医院支出西药费177.98元。2009年8月24日,周恩霞到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治疗72天(自2009年8月24日至11月3日),入院诊断为:DPLD(弥漫性肺实质性疾病)、肺部感染待排除、下颌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肺实质性疾病、弥漫性肺泡损伤、下颌骨骨折外固定术后,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1298.50元。后周恩霞还分别于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28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22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6月22日在北京协和医院取药,共支取西药费9416.33元。周恩霞在北京协和医院治疗期间还支出挂号费30元。被告对周恩霞的治疗情况及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周恩霞在协和医院治疗的肺部疾病不能确定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但被告未提交反证证明。
原告还提交发票及收款收据一宗证明周恩霞在2009年8月18日购买氧气瓶一个并在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4月期间购买氧气,共支出费用2237元。
2009年12月23日,周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后,又以其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中止该案的审理。
2010年5月25日,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根据其伤情,建议到门诊治疗患牙并行镶复缺失牙,手术复位骨折。
2010年9月27日,周恩霞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日检司鉴〔2010〕1-319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周恩霞因肺纤维化致呼吸功能障碍构成四级伤残;因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周恩霞因肺纤维化致呼吸功能障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应以5-10年为限。3、周恩霞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在6000元左右;肺纤维化的治疗应以5-10年为限,应以在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治疗平均费用为基准计算。周恩霞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000元。在该鉴定书中,鉴定机构在分析说明部分论述:“肺纤维化是由于毒物、自身免疫疾病、药物副反应、感染、严重的外伤等多种原因引起肺部炎症、肺泡持续性损伤、细胞外基质反复破坏、修复、重建并过度沉积,导致正常肺组织结构改变、功能丧失的一类疾病。在病理形态和病理生理上表现为肺泡-毛细血管功能单位的逐渐丧失和发展成的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蜂窝肺,免疫组织化学染色已经证实,在成纤维细胞灶里可发现蛋白聚糖、整合素、连结体等,这些特点表明纤维化是一种活动性进展,其病理改变(即其病程发展)不可逆。本案中,周恩霞受伤当日(2008年12月30日)X线示双肺基本正常,住院期间持续伴有咳嗽,未作处理,CT检查示(2009年1月14日)右侧2-7、左侧2、3、4、6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双侧胸膜肥厚、粘连,出院后患者气短症状逐渐加重,于2009年7月29日被以‘胸闷半年、加重1月’重新收住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肺间质纤维化。于2009年8月24日转入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肺实质性疾病、弥漫性肺泡损伤,病理检查考虑继发性可能性大。从周恩霞肺纤维化的临床过程来看,其发生与车祸暴力存在时间上的直接关系,车祸暴力致胸部右侧2-7、左侧2、3、4、6肋骨骨折,大范围的肺组织、肺泡的损伤应该存在,并且其后周恩霞在长期治疗中大量用药,也是肺纤维化待排除的原因之一,故也存在病因学上的直接关联,且北京协和医院病理诊断认为其肺纤维化继发性可能性大,故综合认为周恩霞肺纤维化与其2008年12月30日的胸肺部车祸暴力损伤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庭审中,被告对周恩霞因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的其他内容提出异议,认为:1、周恩霞仅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亦对该部分进行委托,但鉴定结论却对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作了说明,超出鉴定申请及委托内容;2、原告所送检材料不全面,且送检材料具有选择性,不能反映治疗的全过程,致鉴定结论不真实。为此,星通公司对周恩霞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要求对上述伤情与交通事故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2011年4月17日,周恩霞入住海林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2011年4月17日至5月2日),住院病历显示其入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高血压2级高危组、冠心病。在该院治疗期间,周恩霞于同年5月2日死亡。该病历死亡记录记载其死亡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高血压2级高危组,冠心病,贫血,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周恩霞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检验。在同日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原因记载为:肾功能衰竭。2014年4月30日,该医院出具《周恩霞在我院住院核销情况说明》:周恩霞系海林局二中退休职工,于2011年4月17日-2011年5月2日因“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在我院内科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231.44元,其中医疗保险核销3379.44元,个人自付852元。
因周恩霞死亡,本案三原告***、**、杨晶作为周恩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星通公司亦因此撤回其对周恩霞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也撤回其对周恩霞上述伤情与交通事故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被告对周恩霞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周恩霞的死亡与事故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若有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与死亡结果间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后原告又撤回以上鉴定申请。
周恩霞出生于1949年1月12日,系城镇居民。***系周恩霞之夫,**为周恩霞之子,杨晶为周恩霞之女。韩强系星通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鲁A×××**号牌车辆系星通公司所有,韩强系履行职务行为。2008年7月24日,星通公司为鲁A×××**号牌车辆在永诚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日,星通公司还为该车辆在永诚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已在公安交警部门支取被告星通公司预交的事故保证金20000元。原告另支出看车费8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0)日开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恩霞的死亡与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证据不足,未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8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2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氧气费2237元、勘察费150元、看车费80元,合计136087元,由永诚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2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3700元;由星通公司赔偿82387元,星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67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星通公司、永诚财险山东公司均履行了判决义务,即永诚财险山东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3700元、星通公司已支付赔偿款82387元及案件受理费2067元。
该判决生效被告履行判决义务后,***对该判决不服,认为周恩霞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的再审申请,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对死亡赔偿金准备另行起诉,于2014年8月4日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日开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2014年11月3日,***自行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源鉴定所)对周恩霞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综合周恩霞伤后的诊疗资料认为周恩霞于本次外伤前未显示双肺内存在肺间质纤维化的客观表现;伤后经一段时间后出现双肺纤维化;因双肺间质纤维化,肺部通气和换气不足,导致全身处于持续缺氧状态;血气分析结果显示,其体内存在低氧血症,而低氧血症必然对全身各个器官产生不利影响,可造成多器官功能减退;病程中曾使用多种药物进行治疗,不能排除多种药物对肝和肾功能产生一定的影响。上述因素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使周恩霞病情不断加重,最终因肾功能衰竭和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综合分析认为周恩霞因本次事故导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期继发双肺间质纤维化,虽不能排除本次外伤与肺间质纤维化无因果关系,但鉴于目前对于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是否导致肺间质纤维化的形成具有较大程度的不确定性(肋骨骨折较为多见,肺间质纤维化少见),且受伤距死亡时间相对较长,故认为周恩霞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周恩霞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2014年12月26日,***又申请该所对周恩霞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补字第296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恩霞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外伤在导致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以20%-40%为宜。正源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损伤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医疗损害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死亡原因鉴定);文书鉴定等。司法鉴定人刘某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资格,曹庆选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陈路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资格。***共支出法医司法鉴定费6000元。
2015年5月26日,***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向本院再次提起再审,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并提出原审判决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认定有误。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的再审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日开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2016年4月21日,***、**、杨晶向日照中院申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7)鲁11民监2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7年9月5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1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杨晶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鉴定意见属于新形成的证据,撤销了(2010)日开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及(2015)日开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作出(2017)鲁119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除支持了原告原审判决中的损失外,另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4102.4元、丧葬费19057元。星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日照中院提起上诉,日照中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鲁11民终88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鲁119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主张镶牙费6000元、周恩霞于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5月2日在海林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852元、特快专递费50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600元、公告费260元。星通公司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所依据的正源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首先,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违法,该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选择,未经双方协商或者法院指定,其次,鉴定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对象周恩霞尸体早已火化,无尸体检验报告,缺乏检材,鉴定意见无理论依据且论述矛盾。故申请对周恩霞的死亡原因及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表示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函,向本院说明:由于周恩霞遗体未进行死亡鉴定,未能明确死亡原因,故无法确定其死亡的真正原因及该次事故在死亡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根据《司法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本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此案。该中心不予受理该鉴定申请。2018年11月1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函,向本院说明:经鉴定人审查鉴定材料,未见尸体解剖等死亡原因相关材料,且通过电话沟通,尸体已经处理,鉴定材料不完整,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五)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所亦未受理该鉴定申请。此后,***又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事项继续进行鉴定。依照法定程序,本院分别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中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继续鉴定。在通知鉴定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后,2019年3月7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说明:经本所法医审查送检材料,被鉴定人周恩霞死亡后未行尸检,以现有病理材料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因此,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及第十五条第(五)项“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的”之规定,我鉴定所不予受理此次鉴定。该鉴定所未受理本鉴定申请。2019年3月22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说明:经审查,由于1.临床死亡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但在其他医院病历中未见肾衰临床诊断,病史中亦未提及肾衰病史,肾衰病史不详;2.死后未行尸体解剖,病理死亡不明,肾衰的病理诊断缺乏依据,即不能明确肾衰病因。综上,本案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完整,依据目前材料无法完成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该中心亦未受理该鉴定申请。
同时查明,星通公司于2015年10月将名称“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星通电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问题。
韩强驾驶星通公司的车辆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乘坐机动三轮车的周恩霞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星通公司虽对交警直属大队作出的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周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且未在法定的复议期内进行复议,另***无证驾驶、涉案机动三轮车系无牌车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星通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交警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并应当作为确认事故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
二、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问题。
韩强系星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驾车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韩强因事故致原告的损失,应由星通公司承担,韩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韩强驾驶的车辆永诚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永诚财险山东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星通公司承担。尽管涉案车辆在永诚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鉴于双方均未主张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结合本案实际,对该商业险,本院不予处理。
三、关于周恩霞的肺纤维化与交通事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问题。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虽未就周恩霞肺纤维化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大小作出分析,但认定“周恩霞肺纤维化与其2008年12月30日的胸肺部车祸暴力损伤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本案中,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周恩霞的肺纤维化系因其他原因所致,结合鉴定结论所分析的肺纤维化形成原因及周恩霞受伤、治疗情况及其肺纤维化发病过程,本院认定周恩霞的肺纤维化系由交通事故所致。相应的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四、关于周恩霞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问题。
首先,正源鉴定所关于周恩霞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问题。第一,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本案鉴定事项不超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范围。第二,该鉴定依据周恩霞的伤后诊疗资料进行了综合分析,推断得出周恩霞死亡原因系因肾功能衰竭和呼吸功能衰竭,认可了海林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中关于周恩霞死亡原因的记录,进而作出了周恩霞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相应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尽管在鉴定时,缺乏周恩霞的尸检报告等材料,但该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之一即为死亡原因鉴定,因此不应当认定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第三,尽管该鉴定意见系***自行委托作出,未经向本院申请等法定启动程序,也未依照法定程序确定鉴定人,但该情形并非属于法定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第四,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与周恩霞的病历记载、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该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综上,正源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
其次,本院依照星通公司及原告的申请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但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均未出具鉴定意见,即没有新的鉴定意见推翻正源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同时,被告尽管对周恩霞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相应参与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正源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周恩霞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相应参与度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周恩霞在日照市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协合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为85921.06元,原告主张其中的859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周恩霞的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周恩霞在海林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治疗项目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而对周恩霞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周恩霞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中个人自付部分852元,本院不予支持。
2、镶牙费。原告主张周恩霞牙齿后续治疗费6000元,首先,根据周恩霞首次入院后住院病历关于伤情的记载,其牙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根据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同时结合日照市人民医院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周恩霞的牙齿修复等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再次,根据鉴定意见,周恩霞的牙齿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即该数额明确具体。综上,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氧气费。原告提交的单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2237元,结合周恩霞肺纤维化治疗所需,该费用的支出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赔偿。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的周恩霞治疗与本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而住院的时间为11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周恩霞因事故受伤需人员护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周恩霞的伤情,本院酌定周恩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死亡前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标准按日照市2012年度护工收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32200元(50元/天×100天+50元×544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周恩霞的治疗过程,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恩霞因事故分别致九级、四级伤残,并最终导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现场勘查费及看车费。原告支持现场勘查费150元、看车费80元,系原告因该事故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根据正源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周恩霞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外伤在导致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以20%-40%为宜,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周恩霞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012元/年×18年×20%=122443.2元。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63562元/年÷2×20%=6356.2元。
10、法医鉴定费。首先,原告因为周恩霞进行伤残鉴定等支出法医司法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其次,原告因对周恩霞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相应参与度的鉴定,尽管系其自行委托,但经审查,已经本院认证,对该部分法医司法鉴定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但原告主张因进行该事项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600元,不应作为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11、特快专递费。原告主张因送达诉讼文书、鉴定材料支出特快专递费500元,因该费用并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12、公告费。原告主张日照中院在审理(2017)鲁11民再4号案件期间,因韩强、星通公司下落不明,在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时,支出公告费260元。该费用并非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晶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因已支付53700元,余额6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山东星通电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晶各项损失156886.4元(医疗费759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氧气费2237元、护理费32200元、法医司法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2443.2元、丧葬费6356.2元、现场勘查费150元、看车费80元),因已支付82387元,余额744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帐户: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帐号:37×××4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8元,原告***、**、杨晶负担3125元,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明
人民陪审员  张纪方
人民陪审员  相振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明明
书记员叶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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