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星通电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1民再4号
原审原告:***,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XX,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员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科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北区F座中单元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517744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区无青年东路1号文教大厦北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8743041-7。
诉讼代表人:单开,总经理。
原审原告***、**、XX与原审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生效后,***、**、XX不服,向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日开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其后,***、**、XX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鲁11民监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XX,原审被告**、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依法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申诉称,原审判决已认定申诉人亲属***的肺纤维化系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青岛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与***的死亡存在40%的关联。原审对***的牙齿后续治疗费、自付医疗费、诉讼费等费用认定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请求共计23.5万元。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在原审审理期间提出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诉讼请求,并为支持该请求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但原审对于不申请鉴定即不能支持当事人该请求未作出明确释明。原审原告在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鉴定意见,属于新形成的证据,原审以其不是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或发现的证据为由驳回再审申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原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日开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及(2015)日开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魏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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