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功防水工程公司与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11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山东建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
被告济南南郊宾馆,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部经理,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建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功防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被告济南南郊宾馆(以下简称南郊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功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郊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功防水公司诉称,2009年1月10日,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郊宾馆签订协议,约定由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南郊宾馆贵宾楼区1号楼装饰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机电安装。之后,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建功防水公司具体施工。2012年11月原告建功防水公司将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诉至历下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012年11月26日,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建功防水公司共同协商签订《协议》,约定:一、协议签订,原告建功防水公司即日撤诉,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建功防水公司自行承担;二、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建功防水公司的工程余款在南郊宾馆支付给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时,由南郊宾馆直接扣除支付原告建功防水公司;三、双方考虑到减少诸多影响商定工程余款为:198000元;四、双方特殊约定:原告建功防水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撤诉,否则对工程款不予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建功防水公司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按时向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迟迟不肯支付双方认可的工程款198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建工公司、被告南郊宾馆向原告建功防水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98000元。
原告建功防水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南郊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2,原告建功防水公司与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
证据3,(2012)历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据4,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南郊宾馆与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
被告北京建工公司辩称,原告建功防水公司的主张属实,原、被告曾经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过协议书,约定被告北京建工公司所欠原告建功防水公司的工程款198000元从被告南郊宾馆应支付给被告北京建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由被告南郊宾馆直接支付给原告建功防水公司,被告北京建工公司曾经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了证明,同意被告南郊宾馆直接向原告建功防水公司付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南郊宾馆一直未向被告北京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建功防水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公司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未能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建功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郊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建功防水公司(乙方)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南郊宾馆1号贵宾楼装修工程中的卫生间、游泳池防水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建功防水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为此,原告建功防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案号为(2012)历民初字第1635号)。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建功防水公司与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商定工程余款为198000元,该款项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同意在被告南郊宾馆向其支付工程款时,由被告南郊宾馆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建功防水公司;原告建功防水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撤诉,否则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对工程余款不予认可。同日,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南郊宾馆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南郊宾馆财务处领导:因南郊宾馆1#楼防水工程事宜,我公司所欠山东建功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余额198000元,同意在贵处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时扣除直接支付山东建功防水有限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建功防水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申请撤回了(2012)历民初字第1635号案件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功防水公司与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协议》、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南郊宾馆出具的证明、(2012)历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郊宾馆一直未对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故工程余款被告南郊宾馆一直未向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南郊宾馆认可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其已收到,并同意在向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将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建功防水公司的工程款扣下直接支付给原告建功防水公司。
以上事实有本院对被告南郊宾馆财务部经理***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8月19日变更为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该事实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功防水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建功防水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商定工程余款为198000元,并约定该款项在被告南郊宾馆向被告北京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建功防水公司,对此,被告南郊宾馆予以认可。根据《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南郊宾馆承担付款责任是附条件的,即在其向被告北京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将涉案198000元扣下直接支付给原告建功防水公司。因被告北京建工公司与被告南郊宾馆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南郊宾馆一直未向被告北京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南郊宾馆向原告建功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建功防水公司要求被告南郊宾馆支付工程款1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建功防水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已竣工,双方对工程款余额进行了最终确认,被告北京建工公司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建功防水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忠
人民陪审员修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理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