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济中立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建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窑头村,属于历下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建功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2006年8月21日,山东**济阳分公司与建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窑头28#楼屋面、厨卫间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窑头村。合同落款由山东**济阳分公司***签字和建功公司盖章。
2007年7月3日,山东**工程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发窑头村28#楼防水工程款112900元,待窑头村委拔付28#楼工程款时,分期支付此欠款。欠条落款加盖山东**工程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建功公司依据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及欠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建功公司承建的窑头村28#楼防水工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村,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卫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