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建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济中立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原审被告济南南郊宾馆,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建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南郊宾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济南南郊宾馆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马鞍山路2号,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山东建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审被告济南南郊宾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贵宾楼区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山东建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卫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