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五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功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建功公司持与被告鲁建公司下属济阳分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明,将鲁建公司诉至法院。该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是济南市历下区窑头小区内窑头28号楼屋面、厨卫间防水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该合同上有建功公司的公章及鲁建公司下属济阳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2007年7月3日,鲁建公司下属济阳分公司给建功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发干的窑头村28号楼防水工程款壹拾壹万贰仟玖佰元整。待窑头村委拨付28号楼工程款时,分期支付此欠款,第一次拨工程款时,还此欠款的50%;第二次拨工程款时还此款的50%”。该欠条上加盖了鲁建公司济阳分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根据建功公司的陈述,鲁建公司济阳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还款1万元,2008年2月4日还款2万元,2009年1月23日还款2000元,2009年11月还款1万元,2010年还款2万元,2011年2月还款2万元。至今尚有30900元未支付给建功公司。庭审中,鲁建公司以从未与建功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建功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上,其下属济阳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属实,2007年7月3日的欠条与本案无关,以及合同签订时建功公司尚未成立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纠纷。建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鲁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900元及利息。
另查明,鲁建公司济阳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5日,系鲁建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单位,其负责人是***。鲁建公司承认2007年7月3日欠条上其下属济阳分公司的公章属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外,建功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日,其法定代表人是***。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建功公司及鲁建公司均提交了关于窑头小区28号楼防水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但鲁建公司承认2007年7月3日欠条上加盖的其下属济阳分公司的公章是属实的,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窑头小区28号楼防水工程是建功公司施工的。鲁建公司虽提交了2006年9月3日其与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未提交该工程具体施工的证据,因此无法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鲁建公司以合同签订日期是2006年8月21日,而建功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日,以此否定建功公司所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但该证据无法对抗该合同已履行、该工程已施工的事实,故鲁建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功公司要求鲁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建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建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30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鲁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建功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的签字是建功公司伪造的。鲁建公司与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建功公司于2007年2月2日注册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在2006年8月21日不存在的建功公司与鲁建公司签订合同错误。建功公司伪造《工程施工合同》,应该追究法律责任。请求改判驳回建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功公司答辩称,鲁建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不相符的,建功公司提交的2006年8月21日的《工程施工合同》是***亲笔签的,且我们已经履行完毕,有鲁建公司的欠条为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鲁建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2006年8月21日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签名。
本院认为,虽然建功公司与鲁建公司济阳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是2006年8月21日,而建功公司于2007年2月2日才成立,但施工涉案工程后,鲁建公司济阳分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向建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具欠条,证明欠窑头小区28号楼防水工程款数额,***认为鲁建公司济阳分公司是欠建功公司工程款,且提交建功公司与鲁建公司济阳分公司均签字盖章的《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自己签订合同及组织施工系代表建功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是建功公司施工的,鲁建公司济阳分公司应当向建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因鲁建公司济阳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鲁建公司承担。鲁建公司认为**发是代表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施工的,鲁建公司虽提交了其与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中只有单位盖章,没有人签字,不能证明与**发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鲁建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其在二审期间申请鉴定2006年8月21日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签名,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鲁建公司请求改判驳回建功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同先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