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铭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8550号
原告:***,女,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乔永会,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王喜发,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敏,新郑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强,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河南品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8号4号楼1单元2层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GPCKX7。
法定代表人:叶品。
被告:河南铭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博路东、东风路南4幢2单元25层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00788822。
法定代表人:李佑。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乔永会、王喜发、张国强、河南品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铭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乔永会,被告王喜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河南品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铭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陪护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802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跟随其在新郑市学院路××期干活期间,因被告拉料工具原因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后经送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事故致原告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花费六万余元,后回家继续休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认为雇工在履职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被告应当给予赔偿,被告不予赔偿,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他愿意赔偿,但是原告必须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不是乱要的。
乔永会辩称,按道理说他不应该赔,他是跟着***干活的,他和***都是经常一块干活的。
王喜发辩称,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且他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与***受伤一事没有因果关系,故他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张国强、河南品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铭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被告乔永会,跟随乔永会在新郑市学院路××地下车库从事墙面批白工作,2018年10月19日上午,***在架子上提拉灰桶的过程中,因灰桶脱钩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到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从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23日),支付医疗费52841.07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绝对卧床休息8周,8周后复查左股骨上段X线,根据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放射费280元。
另查明:1、河南铭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品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一江弘城云庭2#楼地下室批白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河南品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品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地下车库的批白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张国强,张国强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王喜发,王喜发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乔永会。
2、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000元,乔永会支付***医疗费4000元。
3、2019年7月5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郑华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9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高处坠落伤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
4、2016年2月20日,***的丈夫安喜明代表家庭五口人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签订了《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5、***所在的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网,***没有佩戴安全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入院证、出院证、××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刘店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整改通知单,工资结算对账协议书,微信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乔永会因墙面批白工程需要通知***从事墙面批白作业,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提供劳务一方,乔永会系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施工过程中,***和乔永会均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高空作业时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乔永会作为雇主,其应积极履行提供、监督、检查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由***自身承担20%的过错责任,乔永会承担80%的过错责任。作为装修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将工程交由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河南品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河南铭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批白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国强施工,张国强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王喜发,王喜发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乔永会,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河南品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国强、王喜发、***应当对***的损失与雇主乔永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乔永会、王喜发辩称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铭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施工工程承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河南品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合同》,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河南铭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品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医疗费为52841.0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35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35天,可计其营养费700元。(四)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的伤情,误工日按91天进行计算,可计误工费为11384.1元。(五)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35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其护理费4378.5元;(六)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票据,依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七)鉴定费、检查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计算,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计980元;(八)残疾赔偿金:依据***提交的《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刘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属于失地农民,应视为城镇居民,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68401.94元;(九)精神抚慰金:***要求10000元过高,其十级伤残可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九项共计145735.61元,***自行承担145735.61元×20%=29147.12元;乔永会应承担145735.61元×80%=116588.49元,扣除乔永会已经支付的4000元和***已经支付的15000元,剩余97588.4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永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97588.49元。
二、被告***、王喜发、张国强、河南品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原告***负担1791元,由被告***、乔永会、王喜发、张国强、河南品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慧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胡芸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