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750号
原告:山东固特邦土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西路868号山东设计创意产业园北区7号楼3-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53727824U。
法定代表人:孙锐。
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纬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07351879。
法定代表人:焦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固特邦土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邦公司)与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特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锐、被告三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特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箭公司支付固特邦公司工程款374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暂定21903.59元(裙房三层屋面加固部分以工程款1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新增电气间部分以工程款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墙体开洞加固部分以工程款14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三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固特邦公司与三箭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济南出口加工区保税大厦AB座项目由固特邦公司承接施工,裙房三层屋面加固施工合同总价59万元,2020年3月14日裙房新增电气间签证部分增加3.8万元;2020年7月28日墙体开洞加固签证部分增加14.6万元;合计造价:77.4万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3条约定:(1)加固工程施工完成,工程付款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5%;(2)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付款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扣除应扣款后无息付清。本项目裙房三层屋面加固部分与2019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投入正常使用;裙房新增电气间部分与2020年3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投入正常使用;墙体开洞加固部分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投入正常使用。截止2021年11月8日,三箭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0万元,欠款374000元,固特邦公司多次催要,三箭公司拖欠至今。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固特邦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箭公司辩称,认可固特邦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同意固特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固特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证明等证据,三箭公司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0日,三箭公司(承包人)与固特邦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分包工程名称为济南出口加工区保税大厦AB座项目,分包工程地点为济南出口加工区院内(经十东路);承包范围为裙房三层层面加固施工,具体施工范围、施工内容详见图纸及后附清单内容。二、分包合同价款59万元(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价)内容见附表。三、本分包合同工程暂定于2019年10月6日开工(以现场项目部下达通知为准),于2019年11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标准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0年3月14日形成工程签证单,载明:裙房新增电气间,合价38000元。双方于2020年7月28日形成工程签证单,载明:1.墙体开洞加固(1000*450*4个、1000*400*2个,共6个),2.墙体开洞加固(2000*800*1个、1700*900*1个,共2个),合价分别为90000元、56000元。
诉讼中,固特邦公司与三箭公司一致陈述以下内容:固特邦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签证单实际施工,三箭公司已向固特邦公司付款40万元,尚欠付374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固特邦公司主张其与三箭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箭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74000元。固特邦公司为此提交合同及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三箭公司对上述主张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固特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箭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及利息,三箭公司均无异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箭公司同意固特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固特邦土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000元;
二、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固特邦土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4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36元,由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鹍鹏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