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焦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慧,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固特邦土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固特邦土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张志慧,被上诉人固特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固特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2018年10月为交付时间,但该“交付”只是证明固特邦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还需要完成竣工验收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经核实案涉工程自2020年7月全面交付建设单位,如果存在工程款争议,也应自2020年7月进行主张,而非2018年10月起算主张工程款项的时间;另外,该工程因固特邦公司始终未按约定提交相关竣工资料,也是无法达到付款条件的原因之一。遵从上述事实,对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进行处置,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完工时间为实际交付时间,明显有违公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于2018年10月交付,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二年的质保期,质保金符合支付条件...”但实际涉案工程是2020年7月才完成整体交付建设单位,在涉案工程既没有验收,固特邦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验收资料的情况下,应以建设单位接收时间为认定工程款起算的时间依据,所以三箭公司认为质保期的起止时间应为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三箭公司与固特邦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均是同意知晓付款条件和节点,退一步讲根据一审法院援引的《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固特邦公司应当以诚实守信原则遵循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固特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固特邦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交付时间不准确,其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庭审中三箭公司已经认可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10月份,在一审庭审记录中有明确记载,双方关于该部分事实已经签字确认。一审庭审时三箭公司曾辩称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在上诉状中却又写明涉案工程自2020年7月份才交付建设单位,其说法前后矛盾,可见三箭公司并未陈述事实。第二,该涉案工程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固特邦公司负责商河温泉基地康体中心应急改造项目施工,内容仅为原结构加固结构补强施工,属于专项施工。固特邦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施工完成后,三箭公司在固特邦公司完成的结构施工内容基础上进行了装饰装修等后续施工,视为三箭公司已经使用,故涉案工程应以2018年10月15日为转移占有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交付时间2018年10月份为实际竣工时间,质保时间自2018年10月份起计算2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固特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箭公司支付固特邦公司工程款587697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工程款5876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计至2021年5月9日,违约金4032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1日,固特邦公司与三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商河温泉基地康体中心应急改造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5.600米至6.609米标高混凝土梁板进行静力拆除、部分独立基础加大截面加固、部分框架柱包钢加固(零星钢件、注胶)以及妨碍上述加固部位施工的构件拆除等;未包含管线、装饰层、门窗、墙体、地面做法等恢复,具体施工范围、施工内容详见图纸及后附清单内容。工期:暂定于2018年9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833095.43元(以承包人审定双方认可的结算值为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加固工程施工完成,工程付款至已完工程价款的60%;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付款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扣除应扣款后无息付清,主体结构终身责任无条件维修;以上付款时全额扣除其它违规罚款等款项。质保期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的加固工程完工后,固特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给三箭公司。2020年1月,固特邦公司与三箭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1387697元。三箭公司截止2021年2月10日共支付给固特邦公司工程款80万元,剩余工程款587697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固特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质保金,质保金是否符合支付的条件;二、固特邦公司主张三箭公司支付工程款587697元及逾期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固特邦公司主张,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包含质保金,三箭公司主张固特邦公司要求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加固工程施工完成,工程付款至已完工程价款的60%;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付款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扣除应扣款后无息付清。双方对质保金无特别约定,固特邦公司以结算造价总额为依据主张工程余款,一审法院认定固特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包含了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于2018年10月交付,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二年的质保期,质保金符合支付的条件,故三箭公司应当支付给固特邦公司。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固特邦公司与三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固特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并已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三箭公司,三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833095.43元(以承包人审定双方认可的结算值为准),双方于2020年1月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387697元,双方均认可结算价款及三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故三箭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87697元,上述一审法院已认定该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且质保金符合支付的条件,故固特邦公司要求三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769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固特邦公司要求三箭公司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固特邦公司与三箭公司于2020年1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固特邦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结算价款的日期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固特邦公司主张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初,三箭公司主张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下旬,固特邦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20年1月1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以三箭公司认可的时间为准,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2月1日。固特邦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表述为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固特邦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为:以58769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固特邦土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87697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8769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由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三箭公司与固特邦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第五条13.2(3)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扣除应扣款后无息付清;第六条16.1(2)质保期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固特邦公司与三箭公司于2020年1月完成结算并签署结算书,工程总价款结算值95%的付款条件已达到。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固特邦公司主张已按期交付工程,三箭公司抗辩涉案工程自2020年7月全面交付建设单位,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20年7月。涉案工程为专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仅为专项施工,并非三箭公司总承包工程的全部施工范围,且三箭公司从未提出过固特邦公司存在延期交工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异议,结合固特邦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交付后三箭公司继续在其施工结构基础上进行装饰装修等后续施工的说法,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并无不当,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年10月15日,至今已超过两年质保期,质保金支付条件已达到。双方均对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数额无异议,故固特邦公司要求三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固特邦公司与三箭公司于2020年1月针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固特邦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结算价款的日期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固特邦公司主张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初,三箭公司主张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下旬,固特邦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20年1月1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三箭公司认可的时间为准,自2020年2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上诉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尹逊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姜 晓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