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9760号
原告:***,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1号未来花园H座16层17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和,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泰公司支付租赁费1093569.09元及物资丢失赔偿费27504.8元;2、判令被告裕泰公司以未支付款项1121073.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和、***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建设舞阳***项目,2018年3月1日,被告裕泰公司与原告所经营的郑州市郑东新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08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顶托每根日租金0.04元、轮扣每米日租金0.014元、套筒每个日租金0.015元;运费、装卸费及材料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第四个月10日内支付清前三个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6月20日,宏达租赁站与被告裕泰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将物资租赁物价格调整为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顶托每根日租金0.05元、轮扣每米日租金0.018元、套筒每根日租金0.03元。2018年10月21日,被告***、**和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签字,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宏达租赁站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项目共产生租赁费3046720.09元、物资丢失赔偿费27504.8元,被告裕泰公司仅支付253151元。结算后,被告方仅支付170万元。由于宏达租赁站已于2019年3月14日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鉴于三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立案受理。
被告裕泰公司辩称,一、***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宏达租赁站的经营者,宏达租赁站的经营者为***,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二、原告诉请的1093569.09元不符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被告**和与被告***并非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被告裕泰公司的员工,二被告履行的是裕泰公司的职务,并非保证人,亦非合同债务义务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和、***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宏达租赁站作为出租方,被告裕泰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08元/天,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05元/天,顶托日租金为每根0.04元/天,轮扣日租金为每米0.014元/天,套筒日租金为每个0.015元/天。钢管、扣件、顶托、轮扣、套筒的丢失赔偿标准均为市场价。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第四个月10日内向出租方付清前三个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担保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的签章处,出租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为***。2018年10月21日,被告**和、被告***分别在该合同落款的担保方法定代表人处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宏达租赁站自2018年3月12日起开始向被告裕泰公司供应物资。
2018年6月20日,宏达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裕泰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显示的工程名称为漯河舞阳***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漯河市××县××与××交叉口西北角。该协议约定,由于政府政策及环保问题引起劳动力价格、原材料价格、运费等各项成本开支大幅增加,造成原材料供应断链、市场物资紧缺、调货价格急速上涨,为了长期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发展,根据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经友好协商,自2018年7月1日起,调整钢管价格为0.012元/米/天,扣件为0.008元/个/天,轮扣为0.018元/米/天,顶托为0.05元/条/天,套筒为0.03元/根/天,合同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该合同落款处的担保方为空白,宏达租赁站和被告裕泰公司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的出租方及承租方处加***。合同上另打印有担保方(丙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但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在担保方签章处加***。
2020年7月9日,被告裕泰公司向宏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50000元,9月25日支付租赁费250000元,11月9日支付租赁费200000元,12月2日支付租赁费50000元,以上共计65万元。
2021年1月15日,宏达租赁站与被告裕泰公司就裕泰劳务舞阳***的租金及物资损赔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1月15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共产生租赁费3046720.09元,被告裕泰公司已支付253151元,尚欠租金2793569.09元,被告裕泰公司应支付物资丢失赔偿款27504.80元。
2021年2月10日,被告裕泰公司向宏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000000元,2月18日支付租赁费700000元,以上共计170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物资的租赁起止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原告称***是原告方的业务负责人。
另查明,1、2011年12月14日,宏达租赁站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2019年3月14日,该租赁站办理注销登记。
2、被告裕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宏达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显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裕泰公司应付租金148206.31元、维修费1005.4元,扣除报停费73147.20元后,应付租金为76064.51元。
结合该租金计算清单,2021年1月15日,宏达租赁站与被告裕泰公司对租赁费用结算时,对于2020年2月的租金即上述报停费73147.20元已经予以扣除,扣除后的租赁费总额为3046720.09元。
3、2021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本案民事起诉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物资损赔结算单、租金结算单、出库单,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明细、收据、租金计算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裕泰劳务舞阳***租金结算单》、《裕泰劳务舞阳***物资损赔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宏达租赁站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裕泰公司应当按照租金结算单及物资损赔结算单约定的数额付款。结合租金计算清单,可以确认租金结算单显示的租赁费用总额,已经扣除了2020年2月份的租金,表明双方已对疫情期间租金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裕泰公司要求在结算数额基础上再扣除租金的庭审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结算单显示租赁费3046720.09元,截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裕泰公司支付租金253151元,尚欠租金2793569.09元,物资丢失赔偿款27504.80元。被告裕泰公司称253151元系通过现金支付,该结算单漏算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65万元。对于65万元,原告已确认收到,但其称结算单上显示的已支付的253151元,包含在65万元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裕泰公司主张253151元系通过现金支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在庭审中提交的付租金明细表中未显示该253151元,宏达租赁站也未针对该款项另行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故被告裕泰公司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其在65万元付款外,另行支付宏达租赁站253151元。故本院以租赁费3046720.09元、物资丢失赔偿款27504.80元为基数,扣除已支付的65万元、170万元,被告裕泰公司尚欠宏达租赁站租金696720.09元、物资丢失赔偿款27504.80元。宏达租赁站于2019年3月14日依法注销,原告作为该租赁站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被告裕泰公司向其支付租金696720.09元及物资丢失赔偿款27504.80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算单签订后,被告裕泰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自2021年3月11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5.01%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和及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裕泰公司辩称,被告**和及被告***均系其员工,在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宏达租赁站和被告裕泰公司已于2018年3月1日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加盖有被告裕泰公司的印章,显然没有再要求被告裕泰公司的员工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内容的必要。且2018年10月21日,被告**和及被告***并非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签章处签名确认,而是在担保方签章的空白处签名确认,其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为时应考虑可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诉讼中,其二人并未到庭提出异议并说明在上述时间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的原因。故本院视为被告**和、被告***自愿对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尚未经过,被告**和、***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物资丢失赔偿款共计724224.89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4224.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1%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0元,减半收取7445元,由原告***负担2635元,被告河南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4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