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方大建设有限公司

***、***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8民初1641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女,199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方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方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出示开***城1栋1**4层01号***工验收合格验收备案表、房屋测绘报告、《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8月27日)止共240日,每日按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逾期交房违约金37494.8元,并每日按照万分之三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交付验收合格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52076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开***城1栋1**4层01号房屋,被告应按照购房合同第十条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房,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支付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60762元,并依照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银行已将36万元按揭贷款全额支付被告,至此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验收使用。经原告及其他业主多次催促,被告处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25日在微信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入住手续,但相应配套基础设施并未完善,也未出示《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任何验收备案文件。被告延迟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依法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方大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要求提供《***工验收备案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房屋测绘报告》已向原告出示,《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原告已经于2021年7月7日领取,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房屋予以确认并作出不向被告主张除工程保维义务以外的其他违约责任。2、被告通知原告于2021年7月1日接收房屋不属于逾期交付,为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延期交房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已知晓被告将延期交付的事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开元.***系被告湖南方大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2020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项目1栋1**4层01号房,根据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22.5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248元,总价为520766元,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2020年10月2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30.87%首付款,剩余购房款69.137%采用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揭)方式支付。在合同的第八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为:1、该商品房已经工程竣工;2、该商品房已经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在第九条约定了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在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时间为: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同时约定:房屋交付时,买受人应已经付清全部应交款限(含按揭资金等房款、办证和物业相关费及委托安装费用等);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八条(商品房交付条件)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九条(商品房设施设备交付条件)约定条件时,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一条(逾期交付责任)处理;在第十一条约定了逾期交付责任:1、逾期未超过120日,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2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2021年5月8日,开元.***项目由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方单位组织了工程验收;6月15日新田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同意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要求;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收房通知书,收房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原告于2021年7月7日签署了《收楼确认书》确认接收该房,在该确认书第三条约定:经确认该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本人不得向出卖人主张除工程维保义务以外的其他违约责任。 另查明,2020年2月11日被告方大公司曾在该项目售楼部张贴《致开元.***全体业主的公开信》,告知全体业主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原定交房时间顺延,具体交房时间另行通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收房通知,被告提交的《***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收楼确认书》、《致开元.***全体业主的公开信》及张贴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方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的焦点:一、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是否达到交房条件;二、被告延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职能部门新田县住房保障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该商品房已经竣工验收,并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在2021年7月7日原告签署《售楼确认书》时,原告已经确认被告提供了《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并在第三条认可该房达到交房条件,由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房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达到交房标准;虽然该项目尚未取得***工验收合格验收备案表,但该备案表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出示***工验收合格验收备案表、房屋测绘报告、《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方大公司因受疫情等因素的影响,于2020年2月11日在其售楼部张贴《致开元.***全体业主的公开信》,告知全体业主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原定交房时间顺延,二原告于2020年10月2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庭审中,二原告没有到庭陈述是否对延期交房的事知情,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也没有就此作出说明,本院由此推定二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房时间将顺延并愿意接受,本案被告虽然存在延期交房的事实,但二原告明知该房将延期交房而选择购买并接收该房,同时在收房时承诺放弃追究除工程维保义务以外的其他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权利自治原则,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旭 书 记 员 陈 思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