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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8民初164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原告:***,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新田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方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9974944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方大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