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南昌富昌石油储运有限公司与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92民初98号
原告:南昌富昌石油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大道中联村。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文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扬,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南店村。
法定代表人:龚泉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章新虎,男,1984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南昌富昌石油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章新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扬,被告章新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富昌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加油款人民币49505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6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依法经营石油制品零售企业。被告章新虎系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队管理员工。原告与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每次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加油后在《应收油款》货单上签字,再根据该《应收油款》货单与原告结算加油款。被告员工多次将其驾驶的混凝土运输泵车等在原告下属向塘加油站加油,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10日,总共在原告主加油257705元,其中大部分由被告章新虎在《应收油》货单上签字。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油款5万,2017年10月2日支付油款5万,2017年12约8日支付油款3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油款22700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油款1万元,2018年3月6日支付油款45500元,共计支付油款208200元。现尚欠赊销油款4950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章新虎辩称,货单上有“章新虎”的签名,我认可是我所签,但该石油并不是我使用,我只是在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打工。我和其他人的签名都是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水泥搅拌车车队长万雪兵和管理天泵的车队长龚循兵让我们签的。我不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
原告南昌富昌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应收油款单、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讯录1份、微信聊天记录、客户往来明细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10日在原告处加油。截至2018年4月3日,被告尚欠油款49505元,对此欠款,被告于2018年4月3日在短信上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加油,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油义务,享有要求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全部油款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油款49505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应收油款单、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确认欠款的短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逾期利息应当从最后确定欠款金额为49505元之日,即2018年4月3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章新虎共同承担油款49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章新虎为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其加油行为是受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指派,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对于被告所欠油款,章新虎不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富昌石油储运有限公司支付油款49505元及支付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昌富昌石油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江西洪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庆波
人民陪审员  朱长根
人民陪审员  李国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涂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