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枚,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山东北城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被告:***,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审被告:***,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被告:***,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上诉人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及原审被告******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泰颐华公司)、山东北城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在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浙商银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中共有11个被告,属于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渤海公司应偿还截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397878.6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6月20日,借款期内利息执行固定年利率5.655%,据此,截至2021年6月20日利息共计1518328.77元。而截至2021年4月,渤海公司已支付利息1135611.86元。故,渤海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期内利息应为382716.91元而非397878.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浙商银行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并没有确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不应作为本案二审审理的内容。本案二审应仅围绕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即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进行审理。在一审中,浙商银行与渤海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均认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渤海公司应偿还浙商银行截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397878.64元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一审中,渤海公司对借款本金及截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没有异议,现在又以利息计算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依据“禁止反言规则”,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就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浙商银行已提交欠息测算表,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结果。 祥***公司、祥泰颐华公司、北城公司、中禧公司、***、***、***、***、**、***均未作**。 浙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渤海公司偿还浙商银行编号为(20930000)浙商银借字(2020)第0479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利息397878.64元(暂计至2021年6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祥***公司、祥泰颐华公司、北城公司、中禧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浙商银行对祥***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花园东路3333号祥泰汇东国际大厦120房产[证号:历***]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11957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浙商银行对祥泰颐华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项目4号商务公寓2408、2807、3109、3206[证号为:济南****]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4351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浙商银行对祥泰颐华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项目5号商业楼1711、1712、1714、1717、2208[证号为:济南*****]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5861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浙商银行对北城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高新区金达路300号祥泰新河湾小区6号楼1-102、1-103、2-101、2-102[证号为:济南**]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25180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令浙商银行对北城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高新区金达路300号祥泰新河湾小区1号楼2-103[证号为: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4344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8.判令由渤海公司、祥***公司、祥泰颐华公司、北城公司、中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浙商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6日,渤海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930000)浙商银借字(2020)第04790号],约定渤海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5.655%执行,相当于1年期LPR+180.5基点(BP),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年利率为5.655%,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 2018年6月22日,祥***公司、祥泰颐华公司、祥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浙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1004)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025号],约定债务人为渤海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发生的主债权,担保最高限额为5500万元。 2018年6月22日,***、***、***、***作为保证人与浙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1004)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026号],约定债务人为渤海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发生的主债权,担保最高限额为5500万元。 2020年7月6日,北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浙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1004)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027号],约定债务人为渤海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发生的主债权,担保最高限额为3300万元。 2019年6月27日,祥***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1004)浙商银高抵字(2019)第00001号],约定以祥***公司名下位于历下区花园东路3333号祥泰汇东国际大厦120房产(房产证号:历***)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其在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所借款项,最高担保限额为11957500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9年6月27日,祥泰颐华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1004)浙商银高抵字(2019)第00002号],约定以祥泰颐华公司名下位于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项目4号商务公寓2408、2807、3109、3206(房产证号:济南****)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其在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所借款项,最高担保限额为4351100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9年6月27日,祥泰颐华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1004)浙商银高抵字(2019)第00003号],约定以祥泰颐华公司名下位于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项目5号商务公寓1711、1712、1714、1717、2208(房产证号:济南*****)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其在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所借款项,最高担保限额为5861600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9年6月27日,北城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1004)浙商银高抵字(2019)第00004号],约定以北城公司名下位于高新区金达路300号祥泰新河湾小区1号楼2-103(房产证号:济南2016***)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其在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所借款项,最高担保限额为4344700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9年6月27日,北城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1004)浙商银高抵字(2019)第00005号],约定以北城公司名下位于高新区金达路300号祥泰新河湾小区6号楼1-102、1-103、2-101、2-102(房产证号:济南**)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其在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所借款项,最高担保限额为25180200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8年6月20日,祥泰实业有限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对渤海公司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在浙商银行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5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2019年6月24日,北城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对渤海公司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在浙商银行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295249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2020年7月2日,北城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对渤海公司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在浙商银行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3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6月20日,祥泰颐华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对渤海公司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在浙商银行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5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6月20日,祥泰颐华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对渤海公司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在浙商银行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14059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6月20日,祥***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对渤海公司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在浙商银行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5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6月20日,祥***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对渤海公司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在浙商银行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48498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浙商银行于2020年7月6日向渤海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另查明,渤海公司自2021年4月20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397878.64元(包括本金罚息395086.19元、复利2792.45元)。浙商银行就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先支付申请费5000元。浙商银行与祥***公司就位于历下区花园东路3333号祥泰汇东国际大厦120房产(房产证号:历***)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浙商银行与祥泰颐华公司就位于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项目4号商务公寓2408、2807、3109、3206(房产证号:济南****)及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项目5号商务公寓1711、1712、1714、1717、2208(房产证号:济南*****)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浙商银行与北城公司就位于高新区金达路300号祥泰新河湾小区6号楼1-102、1-103、2-101、2-102(房产证号:济南**)及高新区金达路300号祥泰新河湾小区1号楼2-103(房产证号:济南2016***)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另查明,祥泰实业有限公司经多次企业名称变更为中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答辩的权利。渤海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祥***公司、祥泰颐华公司、北城公司、祥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祥***公司、祥泰颐华公司、北城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项下的义务。渤海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浙商银行主张渤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397878.6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嗣后利息,浙商银行主张以本金28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8.4825%(5.655%×1.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浙商银行与祥***公司、祥泰颐华公司、北城公司就案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浙商银行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祥***公司、祥泰颐华公司、北城公司、中禧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作为保证人与浙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浙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二、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97878.64元,嗣后利息以本金28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三、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花园东路3333号祥泰汇东国际大厦120房产(房产证号: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至二项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不超过11957500元;四、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项目4号商务公寓2408、2807、3109、3206房产(房产证号:济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至二项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不超过4351100元;五、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项目5号商务公寓1711、1712、1714、1717、2208(房产证号:济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至二项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不超过5861600元;六、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山东北城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高新区金达路300号祥泰新河湾小区1号楼2-103(房产证号:济南201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至二项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不超过4344700元;七、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山东北城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高新区金达路300号祥泰新河湾小区6号楼1-102、1-103、2-101、2-102(房产证号:济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至二项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不超过25180200元;八、******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对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至第二项支付义务分别在5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九、山东北城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对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至第二项支付义务分别在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北城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00元,减半收取计92150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北城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浙商银行提交欠息测算表一份,欲证明截至2021年6月20日,渤海公司欠付利息397878.64元。渤海公司质证称,从表中看不出具体的计算方法,不清楚浙商银行是如何计算得出。关于计算天数,认为一年应按365天计算。 本院另查明,渤海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币种为港币和英镑的,日利率=年利率/365;除港币和英镑以外的币种,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 一审中,渤海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及截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没有异议。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浙商银行对其主张的截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397878.64元的合同依据、计算方式进行了说明,渤海公司对浙商银行主张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告知当事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渤海公司在一审中对浙商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及截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397878.64元、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关于利息计算天数,合同明确约定日利率=年利率/360,故渤海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利息数额有误、一年应按365天计算,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8元,由上诉人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