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1165号 原告:常铮,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济南恒阳物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晓,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2号祥泰森林河湾配套公建一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常铮与被告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渤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渤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037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及保全保险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被告因需要偿还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7.50375%计算,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于2021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因追偿此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皆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山东渤海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450万元,原告通过其账户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户名: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公信贷过渡专用账户,账号:×××10,开户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营业部),该指定账户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贷款还款账户,该账户收到该本金后即视为被告收到本金,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该450万元被告必须用于偿还山东渤海公司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到期贷款,用以解除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801号商业房产的抵押担保(剩余1500万元贷款为原告使用,由原告负责偿还);借款按年利率7.50375%收取利息,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月支付,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下月20日之前支付首笔利息,之后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如利息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全额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对此无异议;若借款被告未用于偿还山东渤海公司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到期贷款,导致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801号房产被拍卖或作价偿还平安银行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协议借款及支付利息,该房产所有权人还可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房产被拍卖或作价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等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原告因追偿此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皆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无异议等内容。 2.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借款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转款450万元,在客户回单摘要中注明:代渤海建设工程偿还平安银行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载有今收到常铮转账的借款本金450万元等内容。 3.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19697.34元,并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载明案外人山东蓝辰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此款,并附言代渤海付利息。 4.原告为本案申请保全,支付保险费6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通过***介绍认识,他们之间有业务关系。当时被告山东渤海公司贷款,用原告的华龙路801号(商铺)房产进行了抵押,被告山东渤海公司还不上贷款,就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贷款。现华龙路801号房产已经解押,基本上是原告还的这笔贷款。借款协议是在被告山东渤海公司签订,被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当时拍了视频,在场人员有原告、被告***及其员工。借款协议文本是双方一起提供的,由被告***进行打印。该450万元是原告朋友***转来,有转款记录,原告给***出具了借据等内容。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万元,支付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0375%计算(扣除被告已付款19697.34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及保险费6000元。 另查,原告诉请的代理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并提交了转款电子回单,该回单载明付款人为***。同时,原告还提交***签字的代付款证明,载有2022年1月12日***通过个人账号向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账户转账15万元,该款项系代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客户回单,收到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子回单、代付款证明、保险单、保函、担保书、凭证、户籍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客户回单,收到条等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45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保险费,在借款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渤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铮借款450万元; 二、被告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铮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0375%计算(扣除已付款19697.34元); 三、被告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铮经济损失(律师费、保险费)15.6万元; 四、驳回原告常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