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初1293号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于某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北京市,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槐荫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海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泰置业公司、中禧公司、祥***河湾公司,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商银行槐荫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渤海建设公司偿还莱商银行槐荫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LS0406流贷字第2020012201号)项下借款本金196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4248.89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嗣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渤海建设公司偿还莱商银行槐荫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LS0406流贷字第2020013101号)项下借款本金10000万元,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708333.33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嗣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判令渤海建设公司偿还莱商银行槐荫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LS0406流贷字第2020021301号)项下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31111.11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嗣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4.判令渤海建设公司偿还莱商银行槐荫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LS0406流贷字第2020031701号)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70033.33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嗣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5.判决确认对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莱商银行槐荫支行对祥泰置业公司名下济房权证中字第297531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确认对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莱商银行槐荫支行对中禧公司持有的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中禧公司、祥***河湾公司、于某某、***、***、***、***对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121951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律师费20万元、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莱商银行槐荫支行给予渤海建设公司额度为2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祥泰置业公司为渤海建设公司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于同年1月17日与莱商银行槐荫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祥泰置业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项目2号商业楼为渤海建设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中禧公司为渤海建设公司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亿元的质押担保,于同年2月11日与莱商银行槐荫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中禧公司以其持有的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权为渤海建设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2020年1月22日,莱商银行槐荫支行与渤海建设公司就授信范围内借款本金2000万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同年1月31日,双方又就借款本金1亿万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同年2月13日,双方就借款本金8000万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同年3月17日,双方就借款本金2000万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为保证渤海建设公司的债务履行,在莱商银行槐荫支行与渤海建设公司就上述四笔借款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日,中禧公司、祥***河湾公司、于某某、***、***、***、***均分别与莱商银行槐荫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渤海建设公司向莱商银行槐荫支行的上述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笔借款签订次日,莱商银行槐荫支行分别向渤海建设公司发放了贷款。现祥泰置业公司、中禧公司、祥***河湾公司,于某某,***,***,***、***作为担保人均出现涉诉、列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等情况,上述四笔借款的抵押物也出现查封情况,莱商银行槐荫支行已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21年4月14日宣布上述四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莱商银行槐荫支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渤海建设公司辩称,莱商银行槐荫支行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涉案借款合同尚处于展期期间内,渤海建设公司自身并未涉诉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其他情形,其他担保人涉诉情况双方在签订展期协议前早已出现,莱商银行槐荫支行在进行审查后仍然继续签订延期协议,风险已经做到了预判,现其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将自身已审查债务人资信的风险转嫁,也是莱商银行槐荫支行规避责任的体现。现贷款尚未到期,提前到期会加重被告的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干扰经营,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综上,请求驳回莱商银行槐荫支行的诉讼请求。 祥泰置业公司、中禧公司、祥***河湾公司,于某某,***,***,***、***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莱商银行槐荫支行给予渤海建设公司额度为2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祥泰置业公司为渤海建设公司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于同年1月17日与莱商银行槐荫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祥泰置业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项目2号商业楼(不动产权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297531号)为渤海建设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1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抵押人违约的,应支付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中禧公司为渤海建设公司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亿元的质押担保,于同年2月11日与莱商银行槐荫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中禧公司以其持有的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权为渤海建设公司在2020年2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20年2月12日办理质押登记,同时约定质押人违约的,应支付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 2020年1月22日,莱商银行槐荫支行与渤海建设公司就授信范围内借款本金2000万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LS0406流贷字第2020012201号),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借期内年利率为6.2%,逾期年利率9.3%,按月还息、分次还本,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同年1月31日,双方又就第二笔借款本金1亿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LS0406流贷字第2020013101号),借款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借期内年利率为6.5%,逾期年利率9.75%,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同年2月13日,双方就第三笔借款本金8000万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LS0406流贷字第2020021301号),借款期限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借期内年利率为6.5%,逾期年利率9.75%,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同年3月17日,双方就第四笔借款本金2000万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LS0406流贷字第2020031701号),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借期内年利率为6.53%,逾期年利率9.795%,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上述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诉讼、仲裁、其他纠纷或丧失担保能力,被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其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或出现权属纠纷等危及债权安全的情形,莱商银行槐荫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同日,中禧公司、祥***河湾公司,于某某,***,***,***、***分别与莱商银行槐荫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渤海建设公司的上述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祥泰置业公司、中禧公司、祥***河湾公司分别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 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次日,莱商银行槐荫支行分别依约向渤海建设公司发放贷款,上述第二、三、四笔借款到期后,莱商银行槐荫支行分别办理了展期手续。现祥泰置业公司、中禧公司、祥***河湾公司,于某某,***,***,***、***作为担保人均出现涉诉、列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等情况,上述四笔借款的抵押物也出现被查封的情况。莱商银行槐荫支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21年4月14日宣布上述四笔借款提前到期,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莱商银行槐荫支行支出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付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催款通知、律师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莱商银行槐荫支行与渤海建设公司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祥泰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中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与中禧公司、祥***河湾公司,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莱商银行槐荫支行对担保人祥泰置业公司、中禧公司、祥***河湾公司出具的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莱商银行槐荫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渤海建设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本案担保人祥泰置业公司、中禧公司、祥***河湾公司,于某某,***,***,***、***分别出现涉诉、财产被查封等情形,莱商银行槐荫支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符合约定。渤海建设公司抗辩莱商银行槐荫支行无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莱商银行槐荫支行要求渤海建设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祥泰置业公司、中禧公司、祥***河湾公司、于某某、***、***、***、***对渤海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祥泰置业公司、中禧公司、祥***河湾公司、于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莱商银行槐荫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LS0406流贷字第2020012201号)项下借款19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4248.89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嗣后利息、罚息、复利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LS0406流贷字第2020013101号)项下借款1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708333.33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嗣后利息、罚息、复利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LS0406流贷字第2020021301号)项下借款8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31111.11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嗣后利息、罚息、复利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四、被告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LS0406流贷字第2020031701号)项下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70033.33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嗣后利息、罚息、复利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五、被告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违约金1100万元; 六、被告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七、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在本判决一、二、三、四、五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以抵押的被告***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项目2号商业楼(不动产权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29753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在本判决二、三、四、五、六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以质押的被告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被告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某某、***、***、***、***在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5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