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终2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银良通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高新区翡翠国际B座12层05室。
法定代表人:王银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乐惠国际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象西机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粤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银良通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乐惠国际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5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银良公司按照乐惠公司工程负责人万志强要求,新增了八套LED工厂照明灯的安装工作,属新装工作量,乐惠公司应当将增量款8000元支付给银良公司。
乐惠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要求对增量工程的认定应当经乐惠公司项目经理的书面认可,而银良公司没有提供经惠公司书面认可的证据,因此银良公司要求支付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惠公司支付银良公司承揽合同安装剩余10%的余款8300元;2.乐惠公司支付承揽合同中的增量款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乐惠公司(甲方)与银良公司(乙方)签订台州错流过滤及外围管道项目的电气安装分包合同书,其中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中约定,完成合同全部费用为83000元,上述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任何施工内容范围内和现场施工周期的增加和调整乙方不得要求增加费用;如果需要额外工作,乙方只有在取得甲方项目经理或者其指定代表书面许可并就费用达成书面一致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如果没有事先取得甲方项目经理的书面许可,甲方将不对额外工作支付任何报酬;合同第七条工期中约定,乙方应当在施工结束满足合同要求后将本工程提交给甲方和甲方的客户检验,甲方及甲方的客户前述检验合同报告之日为本工程的验收之日;合同第九条价款中约定,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预付款30%,现场开始安装15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工程结束后支付30%,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10%,付90%款前需开具全额发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涉案安装工程在2016年6月份完工,乐惠公司已支付银良公司90%工程款,尚欠10%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银良公司与乐惠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银良公司作为承揽人已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乐惠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尚有10%的工程款,即8300元未予支付,对于该笔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合同约定为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但未就组织验收方,验收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乐惠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在庭审中亦未就工程质量等提出异议,故对于银良公司要求乐惠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83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增工作量的价款主张,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书中已就额外工作如何确定作出明确约定,因银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乐惠公司就新增工作量及价款已达成书面协议,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乐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银良公司安装款8300元;二、驳回银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乐惠公司负担54元,由银良公司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银良公司提交了证人王银生、胡某的证言,证言分别记载在台州百威啤酒项目电器安装中照明部分,二人分别拿到现金4500元、3500元,拟证明施工中新增加工作量金额为8000元。经质证,乐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还提出王银生系银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银生的证言系银良公司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胡某的身份无法核实,所述照明工作是否系新增工作也无法核实,且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确认,故不予采信;王银生系银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足为证。另经审查,银良公司主张乐惠公司应当支付该增量款,在一审阶段还提交过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因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得到乐惠公司的回复确认,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银良公司主张乐惠公司支付8000元新增款,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银良公司在承揽合同中有增量工作及相关价款,也没有提供得到乐惠公司书面许可并就价款达成书面一致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银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银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银良通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曙炜
审判员 陆建强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