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25民初5374号
原告:浙江俊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4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2Q3Q1T。
法定代表人:程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乐惠国际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象西机电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11184811C。
原告浙江俊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乐惠国际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海科独任审理。2020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俊驰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本院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浙江俊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张海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叶涵阳
代书记员 童晓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