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25民初1939号
原告:驻马店市银良通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乐惠国际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银良通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良公司)与被告宁波乐惠国际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乐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乐惠公司支付原告承揽合同安装剩余10%的余款8300元;2.被告乐惠公司支付承揽合同中的增量款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乐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台州错流过滤及外围管道项目的电气安装分包合同书。2016年5月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安装了八套工厂照明灯,被告当时明确为新增工作量,但一直未予书面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负责人发邮件要求确认新增工作量,但一直未得到回复。在原告负责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被告第三笔工程款,尚欠10%工程款8300元未付。
被告乐惠公司答辩称,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属实,尚欠工程款10%未付亦属实,因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在工程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故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新增工作量,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方项目经理许可等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4日,乐惠公司(甲方)与银良公司(乙方)签订台州错流过滤及外围管道项目的电气安装分包合同书,其中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中约定,完成合同全部费用为83000元,上述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任何施工内容范围内和现场施工周期的增加和调整乙方不得要求增加费用;如果需要额外工作,乙方只有在取得甲方项目经理或者其指定代表书面许可并就费用达成书面一致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如果没有事先取得甲方项目经理的书面许可,甲方将不对额外工作支付任何报酬;合同第七条工期中约定,乙方应当在施工结束满足合同要求后将本工程提交给甲方和甲方的客户检验,甲方及甲方的客户前述检验合同报告之日为本工程的验收之日;合同第九条价款中约定,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预付款30%,现场开始安装15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工程结束后支付30%,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10%,付90%款前需开具全额建安发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案涉安装工程在2016年6月份完工,乐惠公司已支付银良公司90%工程款,尚欠10%工程款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银良公司提供分包合同书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银良公司与被告乐惠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银良公司作为承揽人已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乐惠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尚有10%的工程款,即8300元未予支付,对于该笔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合同约定为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但未就组织验收方,验收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未及时组织验收,在庭审中亦未就工程质量等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增工作量的价款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书中已就额外工作如何确定作出明确约定,因原告银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新增工作量及价款已达成书面协议,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乐惠国际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银良通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款8300元;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银良通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宁波乐惠国际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银良通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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