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乐惠国际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银良通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乐惠国际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25民初1946号
原告:驻马店市银良通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高新区翡翠国际B座12层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乐惠国际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西周镇象西机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银良通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良公司)与被告宁波乐惠国际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乐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合同安装款159600元及迟延履行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防止扩大损失而支出的18000元的损失;3.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润损失53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工程增加量款112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路费、住宿费、误工费等)1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乡百威发酵系统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总价为266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预付款30%,现场开始安装15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工程结束后支付30%,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10%,付90%款前需开具全额建安发票。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6年5月8日派三人到新乡百威啤酒厂,经培训后于5月12日开始安装,直至原告方人员在6月19日撤离时,原告尚未支付第一笔合同签订时支付的30%的预付款。所以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60%的价款,即159600元。被告在已违约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还要求工期提前,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加派5个人,并因赶工期多支付了18000元的各项费用,该费用为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有被告承担。原告在安装案涉工程项目的预期利益为合同总价的20%,即53200元,因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另外,在工程安装期间,被告新增部分工作量,包括一个动力柜的柜内配线、接线、一套主断路器、3套电流互感器,一套电度表和5台变频器的安装、5套元器件(空气开关)和一些单项空气开关的固定、安装、配线、接线等,现场增加了一台变频泵电机的临时用电接线工作以及去老车间的有10路接近开关的放线接线工作,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合计11200元。合同已约定,因甲方需要增加工作量,乙方在发生增项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再向被告负责工程师发送新增工作量确认邮件,但未予回复,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惠公司答辩称,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属实,双方合同关系的解除原因为原告的施工队在安装期间擅自离场,造成工程停摆。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的25%的工程量。被告认为原告所称因防止损失扩大而增加安装人员等实为原告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任务,是原告应尽义务。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新增工作量,因没有被告方的书面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合同预期利益,被告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已由被告交由其他安装公司施工完成。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5月10日,乐惠公司(甲方)与银良公司(乙方)签订《新乡百威发酵系统(全部)电气安装分包合同书》,其中合同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中约定,施工地点为新乡百威项目所在地;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中约定,合同全部费用为266000元,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任何施工内容范围内和现场施工周期内的增加和调整乙方不得要求增加费用。如果需要额外工作,乙方只有在取得甲方项目经理或者其指定代表书面许可并就费用达成书面一致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如果没有事先取得甲方项目经理的书面许可,甲方不对额外工作支付任何报酬;合同第九条付款方法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预付款30%,现场开始安装15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工程结束后支付30%,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10%,付90%款前需开具全额建安发票;合同十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除违反工期或质量和技术约定以外发生其他违约,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5%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如果由于乙方的违约而导致甲方遭受损失或导致甲方向任何第三方承担责任的,除了按照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还应当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附件为《新乡百威发酵系统(全部)电气安装工程范围内容及要求》,载明工程地点、工程时间、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工程量等内容,其中工程时间为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10日以及2016年8月1日—2016年12月1日,第一阶段工程范围:4台子站柜的安装固定、相关桥架铺设、MCC间电机配线(4台电机)、相关桥架铺设(150米)等,完成8台发酵罐、清酒送包装的电气工作。
合同签订后,银良公司施工队开始进驻项目地进行安装作业。乐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向银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也未支付现场开始安装15天内应付的合同总价30%的款项。2016年6月19日,银良公司的施工队停止安装作业并撤离项目地。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1日,乐惠公司新乡百威项目负责人***(wzq@lehui.com)与***(845×××@qq.com)之间就施工队撤离、项目质量问题等相互发送多份电子邮件。2016年6月21日,***向***发送主题为”新乡百威发酵施工队问题”的电子邮件,表明双方达成如下共识,即银良公司在一期项目整改完后,不再进行二期项目的施工,并发送了该项目实际完成工作量,即《新乡百威发酵系统第一阶段电气安装工程完成内容》以及合同版的工作量,即《新乡百威发酵系统(全部)电气安装工程范围内容及要求》两份文件,***在邮件中表示其个人认为一期实际工程量为原合同的25%。2017年1月9日,*银生向***发送电子邮件,表明***所发的已安装完成部分的工作量,基本与实际安装点位接近,但没有将400*150的24米桥架算入工作量,且增加了一个配电柜的制作配线接线、购买部分材料,增加了10路接近开关的放线接线工作以及一台变频电机的安装放线接线工作。***在邮件中认为,桥架部分已完成总工程量的57%,不锈钢管已完成总工程量38%,网线完成了总工程量60%以上,线路部分和仪器仪表已完成总工程量25%,还有增加的工程量,合计应已完成工程量的40%,请求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工程款,即106400元。乐惠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已委托其他安装公司并已实际完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银良公司提供分包合同书1份、被告乐惠公司提供的公证书1份、《新乡百威发酵系统第一阶段电气安装工程完成内容》1份、《新乡百威发酵系统(全部)电气安装工程范围内容及要求》1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银良公司与被告乐惠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乐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银良公司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在现场开始安装15天内也未支付约定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在事实上已解除,相关安装项目乐惠公司已委托其他公司实际完成,乐惠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与银良公司的合同,故银良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60%的款项,于法无据,但银良公司可要求乐惠公司支付已交付工作成果对应的报酬并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已交付工作成果,银良公司对于乐惠公司提供的第一阶段电气安装工程完成内容中确认工作量予以认可,并认为尚有部分新增工作量未予计算在内,银良公司认为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已达到合同总工作量的40%,其中新增未确认工作量为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新增工作量价款1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书中已就额外工作量如何确定作出明确约定,因原告银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新增工作量及价款已达成书面协议,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乐惠公司根据第一阶段电气安装工程完成内容中载明的工作量,认可银良公司已完成合同总工作量的25%,但无法阐明得出该数据所依据的计算方式以及单项工作内容的报酬价格,故本院经综合考虑,酌定银良公司已完成安装工作量为合同总工作量的30%,乐惠公司应当支付银良公司的安装费为79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18000元,实为原告为完成被告对于工期及工作进度的要求增派人手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合同中约定工期可按被告要求调整,且承揽合同中以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作为报酬给付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合同总价的20%赔偿利润损失,案涉合同中仅对银良的公司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如支付乐惠公司5%的违约金以及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相应的损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银良公司未就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乐惠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5%赔偿原告银良公司相关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案涉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乐惠国际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银良通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款79800元,并赔偿损失13300元,共计93100元。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银良通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宁波乐惠国际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银良通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