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51民初5694号
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禹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云飞,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长伟。
被告:安吉明敏管道疏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雾山寺村江塘埠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吉明敏管道疏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飞、禹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明敏管道疏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24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10072.16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9日)。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268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2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意愿,被告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原告在安吉县地区,进行光伏系统工程安装。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光伏组件客户订单数》,向原告订货70kw。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用光伏电站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光伏产品及施工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单价为:6.8元/W(不含税)。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将货物运到现场。然在原告货物、人员全部到场后,被告临时告知暂不能提供部分安装场地,导致38.2KW货物无法安装。原告经过现场及微信与被告沟通,达成合意,对已经确认的31.8KW先进行施工安装,货物先安置在被告提供的指定地点。随后原告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履行完相关义务,且被告已于2017年8月30日验收通过31.8KW项目。根据原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合同单价为6.8元/W,得出31.8KW工程款为216240元。根据原协议第二条第三款,被告应当于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的100%。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到期工程款共计216,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家用光伏电站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7年7月25日,31.8KW分布式光伏电站(家用)已安装完成并网发电,达到付款条件,且被告于8月30日签收验收通知单。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自2017年9月起,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推三阻四,拒不支付款项。
被告安吉明敏管道疏通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2017年6月27日签订《家用光伏电站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光伏系统工程安装工程,并按照单价6.8元/W(不含税)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1.8KW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家用光伏电站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安装义务,被告也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对工程款至今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的100%,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明敏管道疏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16,24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16,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保全费1,786,公告费560元,合计7,742元,由被告安吉明敏管道疏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叶平
审 判 员 董 晔
人民陪审员 张峻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竞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损失等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