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4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2695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55903318E。
法定代表人:禹路,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瑶凤,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景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陈宅镇石壁湖村石壁脚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92094163K。
法定代表人:蔡如龙,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景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景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1600元,支付违约金26592元(以221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8年11月4日暂算至2019年1月3日,实际计算至景阳公司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一、《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补充部分》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总量实际应为414720Wp。《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补充部分》虽未经双方盖章确认,但从双方聊天记录及景阳公司已付款金额可知,景阳公司对《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补充部分》内容不持异议,聚光公司已按照《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补充部分》所列工程完成施工,且景阳公司亦已接受并投入使用,即《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补充部分》已实际履行,按照法律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即涉案工程总量实际应为《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及《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补充部分》的合计工程量即414720Wp。二、涉案工程已被景阳公司实际投入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景阳公司验收通过,景阳公司应向聚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景阳公司已接收涉案工程并全部投入使用,至本案起诉前均未对工程数量、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又以聚光公司未完成工程为由拖欠工程款,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景阳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价款即人民币221600元支付给聚光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聚光公司支付违约金。聚光公司在庭审中又补充称,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并网发电的情况下,景阳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支付全部款项。本工程包括一期和二期追加部分,一期是1316块光伏板,二期是追加220块,每块光伏板的容量是270瓦,完全可以通过现场查看方式核实。对于整个工程,景阳公司已经全部接收并投入使用,且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工程运转全部正常,现景阳公司为了逃避支付款项毫无根据地提出工程存在问题,违反诚信原则。
景阳公司辩称,聚光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聚光公司也已经付足完成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未能满足付款条件。双方就补充协议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补充协议尚未签订,后期未能施工,景阳公司要求的聚光公司至今尚未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约定,本案中聚光公司在完成350千瓦之后再未组织验收,故该工程至今尚未完成施工。
聚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景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1600元,并支付221600元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1月3日为26592元)。
景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判令聚光公司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414720WP光伏发电并网工程全部竣工并网成功止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景阳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为182500元)。庭审中,景阳公司变更光伏的数量为403920WP。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2月12日,聚光公司、景阳公司签订光伏发电合同书一份,约定发包人为景阳公司(甲方),承包人为聚光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403920WP光伏发电并网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诸暨市陈宅镇石壁湖村石壁脚自然村景阳纺织厂房屋顶上,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光伏发电设备主要由太阳电池组件、光伏并网逆变器(阳光电源品牌)、配(并)电柜、光伏支架(热镀锌材质)、光伏电缆等组成,安装及并网运行。太阳能电池阵列经过汇流后输入到光伏并网逆变器,再经过交流配电柜接入电网运行。施工期限:1.配合土建的施工进度要求的工期,工程质量达到电网验收合格,质量评定执行国家相关质量规范标准和安全规范,材质按国标执行。基础除外系统施工工期40天,从支架进厂施工日起计算,进厂施工前双方应签订施工安全协议(预付款到账当日起开始设计期限15个工作日开始基础施工)。2.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代表现场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不能按时提供施工场地;(2)甲方变更设计方案;(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4)因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台风、水灾、地震、大面积爆发的传染性疾病等)而影响工程进度。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单价5元/W,1.403920KW装机量:人民币20196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付总工程款的10%即¥201960元;基础浇灌并支架运抵现场并开始安装付20%即¥403920元;所有设备到场付40%即¥807840元;安装竣工调试正常付20%即¥403920元;并网日起半年内付款10%即201960元;交付正常使用一周并开具发票(17%增值税和11%增值税比率为7:3),质保期60个月,从电网公司安装计量表之日算起;工程变更及变更造价的调整:本工程采用包干形式,除以下情况之外造价不发生变化:1.除甲方提出图纸之外的工程项目变更,没有甲方的指示,乙方不得变更。2.若发生变更的,在取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及时做好变更记录,变更及现场签证必须有甲方盖章方能作为结算的有效文件。3.变更项目的单价或总价,由双方协商一致后执行。工程质量要求:1.工程质量达到并网合格(光伏电站并网后即为验收合格)……2.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后七日内,乙方组织电力公司验收并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出竣工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后不组织工程验收,乙方可视为工程已通过验收……4.竣工工程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一周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每迟延一天竣工,罚款500元。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属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拖欠的工程款每日按千分之二计收利息。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厂施工。2018年4月8日,景阳公司在浙江景阳纺织355.32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上盖章确认,该确认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8日,工程施工概况栏载明,两个平屋顶上安装836块光伏组件,装机容量225.72KW,车棚上安装480块光伏组件,装机容量129.6KW(其中平屋顶水泥墩以及组件部分2018年2月2号已经完成,车棚钢结构部分由业主自建,从2018年1月15日开工到2018年3月17日完成),遗留问题无。同年5月3日,国网浙江诸暨市供电有限公司通过了上述工程的验收,并确认同意并网,在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上载明本期装机规模为350KW。后双方又联系补充安装光伏工程事宜,聚光公司并于同年6、7月期间就增加部分光伏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景阳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聚光公司施工的光伏工程。另查明,景阳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分次向聚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852000元。聚光公司共计向景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73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景阳公司已经对上述发票进行了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聚光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景阳公司是否尚欠聚光公司工程款,如尚欠工程款,则其金额是多少?2.景阳公司主张聚光公司至今未能将双方签订的光伏发电合同书履行完毕,是否成立?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该院对上述焦点分析如下:焦点1,聚光公司认为,针对第一期合同,该合同虽约定工程名称为403920WP光伏发电并网工程,但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见,景阳公司对聚光公司后来提出的实际装机量为355320WP未提出异议,且该部分工程经过电力局并网验收,说明双方对合同工程量进行了变更;针对增加工程量,景阳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虽未经电力局并网验收,但聚光公司对并网的理解为线连上去可以用,并不需要电力局出具验收意见,故补充合同中约定的59400WP聚光公司也已经施工完成。综上,总装机量是414720WP,乘以5元/W,共计工程款2073600元。景阳公司认为,第一期合同中仅并网成功了350KW,尚余53920WP未并网。第一期结束后虽有增加工程,景阳公司也在实际使用,但至今未进行电力局并网验收手续,景阳公司也不知道增加部分工程量为多少,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以电力局并网验收数据为准。该院认为,针对第一期合同中的工程量,合同约定工程为403920WP光伏发电并网工程,但在2018年2月7日双方的聊天记录中聚光公司明确该工程的实际装机量为355.32KW,对此,景阳公司未提出异议,后聚光公司也按照变更后的装机量进行了施工,双方对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上载明的355.32KW并无异议,故应视为双方经过协商就合同履行标的进行了变更,且该变更并不影响景阳公司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故该院认定第一期合同中聚光公司履行的装机量为355.32KW;针对增加部分工程量,聚光公司主张工程量为59400WP,但增加部分工程量至今未经景阳公司确认,也未经电力局组织验收,虽聚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73600元的增值税发票,景阳公司也已经抵扣,且景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超出了按照已并网的装机量计算的金额,但结合第一期合同中聚光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合同不一致的情形,仅凭上述两项事实也无法认定其实际施工完成的装机量。审理中,聚光公司明确表示无需通过鉴定确定增加工程量,故该院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现景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按照景阳公司已确认的装机量计算的金额,聚光公司如有其它证据证实增加部分工程的装机量多少的,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现聚光公司要求景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21600元,依据不足,该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焦点2,鉴于上已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对第一期合同工程量进行了变更,故景阳公司履行标的应以变更后的工程量为准,聚光公司已经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的施工,且浙江景阳纺织355.32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上明确了第一期已经施工完毕的工期,景阳公司已经盖章确认,故已经完工部分亦不存在工期逾期的行为。景阳公司主张要求聚光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聚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景阳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23元,依法减半收取2511.50元,财产保全费1628元,合计4139.50元,由聚光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景阳公司预交3950元),由景阳公司负担。
二审中,聚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提交二期完工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聚光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第一期和第二期追加部分的工程量。经质证,景阳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景阳公司完工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对聚光公司已经安装了光伏电板1536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景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聚光公司已经完成的增加工程量如何认定,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有无成就。经现场勘验及双方确认的事实看,聚光公司确已经完成1536块光伏电板的安装,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关于工程质量要求的约定,工程质量需达到并网合格。现有证据仅表明已经并网的装机规模为350KW,对于聚光公司主张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尚未经组织验收,据此,聚光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景阳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聚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瑜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韦 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青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