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11231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谦亚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倪媛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漫,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横沙乡富民支路***号***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禹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带,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谦亚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亚合公司”)诉被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22日,被告提起反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组织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进行证据交换。2017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李金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撤销了与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任平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但表示同意彭任平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发表的所有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谦亚合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6697.25元及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利率4.35%的1.5倍即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20765.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江苏泰富恒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项目施工及10KV设备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卖方向原告销售10KV高压设备,同时作为承揽人为原告承接的涉案项目进行光伏施工,合同总金额XXXXXXX元,其中设备款XXXXXXX元、施工款XXXXXXX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合同款项318819元,分别为变更常熟开关设备161624元和2号箱变迁增补费15719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该项目已经于2017年8月26日并网发电,并已通过了竣工验收,然原告仅支付其中的XXXXXXX.20元,余款几经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认可合同约定的设备款XXXXXXX元。对于施工款,应按实际施工量计算,应当扣除69400.80元,故施工款总额应为XXXXXXX.60元。又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并网及验收工作,故应在施工款中扣除10%的并网费。针对增加项目,二号箱确实发生移位,但原告重复计算了回填费1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仅认可145195元。变更开关设备不属于增项,施工签收单是在原告要停止施工的情况下才签署的,故对增加的变更开关项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已支付工程款XXXXXXX.2元无异议。
因原告延误工期造成被告损失,且在施工过程中为原告垫付铺材费,故向本院提起反诉: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赔偿金195515.38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并网协调费172000元及辅材费3189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反诉诉请为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辅材费30663元,第一项反诉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总计延误55天。根据合同专用条款4.4项约定,每延误1日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延误部分结算造价金额的0.1%累计最高为结算造价总金额的5%,所以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延期赔偿款195515.38元。另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6.1.2项规定,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工程物资,其中由反诉原告垫付的辅材费用为31892元。
反诉被告辩称,对工期延误赔偿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10日是验收日期;工期延误原因并非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反诉被告是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涉案电力部分设计施工图纸多次修改,直到2017年7月20日才收到反诉原告正式施工图纸,故延误的责任在反诉原告;另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反诉原告主张的辅材费只认可其中435元,其余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被告(即反诉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以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在江苏泰富恒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厂内建设屋顶分布式光伏系统;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涉及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整个安装环节,包括所有设备、材料供货(光伏低压设备除外),施工、运输(光伏低压设备除外),安装、调试、并网、验收,质保期内服务等;工程主要生产技术来源:承包人提供并经过发包人及相关图纸审查单位批准;设计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以实际合同签订日期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总工期设定60个日历天,由于发包方供货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工程竣工日期顺延;合同价格以装机量5.10219MW计,光伏施工单价为每瓦0.36元,一次性包干,光伏施工总价为XXXXXXX元;10KV高压设备总价为XXXXXXX元,一次性包干,达到当地电网公司验收标准。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2.1、发包人的代表是李育敏和彭志;3.1、……承包人就本工程移交发包人时,项目需满足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相关国家、行业验收规范要求,满足当地电网公司并网相关要求,保证通过当地供电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组织的项目验收;4.4、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1日的误期赔偿金额为延误部分结算造价金额的0.1%或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为结算造价总金额5%;5.1.1根据经审核批准的设计保证值考核,此项目的生产工艺技术方案由承包人提供,此项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价中;6.1.2(3)、竣工后试验的生产性材料的类别或清单:由承包人负责提供,此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中;8.1.1、双方选择以下情况作为对工程接受的约定,由承包人负责进行单项工程或工程竣工后试验,并承担试运行考核责任的,接收单项工程的先后顺序及时间安排,或接收工程的时间安排如下:承包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国家相关政府部门组织的项目验收,期限为按相关国家、地方和本工程的技术规范完成扫尾工程及缺陷修复后5日内。14、合同价款包括为完成该工程项目所有的10KV高压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运输、保险、与高低压设备的保管、检测、消缺、建筑施工、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含试运行所需的材料)、并网、竣工交付及可靠性运行、缺陷责任期工作和最终接收等所有工作、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承包人在实施合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均应包括在内;14.1.1、光伏施工预付款金额为551036元(光伏施工总金额的30%),10KV高压设备预付款金额为642876元(设备总金额30%);14.2.1、工程进度款:1、光伏施工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a、组件安装进度款为光伏施工总金额的20%,计367358元;b、电缆敷设进度款为光伏施工总金额的20%,计367358元;c、并网发电为光伏施工总金额的10%,计183679元;d、竣工验收款为光伏总金额的15%,计275518元;e、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为光伏施工总金额的5%,计91839元,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2、10KV高压设备进度款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a、设备总金额的40%,计857168元在设备到厂后一天内支付;b、设备总金额的25%,计535730元,在设备并网验收后一天内支付;c、设备缺陷责任保险为合同总金额的5%,计107146元,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
四部门联合加盖公章出具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工程于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26日进行施工,经检验,该工程达到竣工交接条件,可以交付使用,被告在施工单位栏内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合同约定装机量5.10219MW,在实际施工中装机量变更为4.909410MW,光伏施工单价为每瓦0.36元,故光伏施工款总价由合同约定的XXXXXXX元变更为XXXXXXX.6元。
另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XXXXXXX.2元。分别为:2017年5月19日,被告支付了合同14.1.1条约定的合同总价30%预付款XXXXXXX.4元;同年8月15日,被告支付了合同14.2.1条2.a.约定的设备总金额的40%加上变更常熟开关161624元的70%计970304.8元;同年8月25日被告支付了合同14.2.1条1.a.约定的组件安装进度款20%为367358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了合同14.2.1条1.b.和1.c.约定的电缆铺设进度款367358元和并网发电款183679元计551037元;同年11月6日被告支付了合同14.2.1条2.b.约定的部分计214292元(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总金额25%)。
另原告确认,工程总金额5%的缺陷责任保修金因未到保修期限,故未在本案中主张。
原、被告关于本诉部分争议的焦点以及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增加款项。
原告认为合同履行中增加了变更常熟开关设备增补费161624元和2号箱变变迁增补费157195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尾号为001工作通知单及附件,其中费用明细中显示2号箱基础作废费用12000元和2号箱基础回填费用12000元;2、编号尾号为002工作通知单及附件,以证明变更常熟开关的费用161624元;3、付款明细表,其中2017年8月15日支付的970304.8元是对应合同14.2.1条2A设备总金额的40%再加上变更常熟开关161624元的70%,以证明被告是认可变更常熟开关161624元的,并已支付了其中的70%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费用明细中2号箱变基础作废与回填为同一施工内容,原告主张中重复计算了12000元,应予以扣除,认可2号箱变变迁增补费145195元。被告认可2017年8月15日支付的款项中有变更常熟开关161624元的70%,但认为变更常熟开关的相关设备已经包括在合同中,原告要求变更常熟开关是不合理的,钱款是在原告威胁停工的情况下被逼迫支付的,故对变更常熟开关161624元不认可。
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确认2号箱变确实发生了移位,2号箱基础进行二次施工应属合理,故对2号箱变变迁增补费15719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重复计算的12000元的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2、证据2、3显示被告已确认增补变更常熟开关设备费161624元,且已支付部分费用,被告对其受逼迫支付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变更常熟开关设备增补费161624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并网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工程的并网验收工作,最后并网及后期验收都是由被告完成,故工程进度款中约定并网费为工程总额的10%即176738.76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并网工作已由原告完成,工程实际已竣工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并网工作由其完成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7年10月27日被告已支付了合同14.2.1条1.c.约定的并网发电款183679元,说明被告已认可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并网工作。再者,被告主张并网费10%的依据是合同14.2.1条1.c的约定,但该约定是指工程进度款,也就是说在并网发电后支付总金额的10%,而非被告所称的并网费,故对被告要求扣除并网费176738.76元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XXXXXXX.6元(XXXXXXX+XXXXXXX.6+161624+157195),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先支付其中95%即XXXXXXX.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XXXXXXX.2元,被告尚余720766.07元未支付。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度及时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总承包合同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与法无悖,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
反诉原、被告关于反诉部分争议的事实的认定:
一、工程是否存在延期,若存在,则责任在谁。
反诉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工程自2017年5月18日至7月17日完工,但实际竣工验收日为2017年9月10日,从7月18日至9月10日工期延期55天。反诉被告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10日是工程验收时间。
本院认为,竣工的概念为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根据总承包合同中总工期设定为60天的约定,无论是8月26日的完工时间还是9月10日的竣工时间,均已延期。至于延期责任在谁,反诉被告认为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反诉原告延期提供了设计图纸。为此,反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光伏项目施工总承包中标公告;2、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12日关于图纸沟通的微信群聊截图,该证据显示反诉被告公司的彭陈平等人与反诉原告公司的彭任平、李育敏为图纸问题进行沟通,5月31日,彭陈平向李育敏催要设计院新改的图纸;6月6日,李育敏微信“图纸设计院说明天确认好”;6月12日,李育敏微信“这两天电气图出来就好了”等等;3、用户委托工程设计协议书、泰州供电公司初设审图意见表、设计成品发放通知单(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欲证明本案工程设计部分不是反诉被告所委托,是业主委托,审图时间为2017年7月3日,该设计图纸最终完成时间是2017年7月19日。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的意见,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主要生产技术或建筑设计方案的来源是由承包人提供,并经过发包人及相关图纸审核单位批准。该约定明确设计方案由承包人也即反诉被告提供,反诉被告对设计方案需由发包人以及相关单位审批这一程序应当明知,而这一程序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合同约定的工期应当符合双方预期。现反诉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1日的误期赔偿金额为延误部分结算造价金额的0.1%,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为结算造价总金额的5%。因反诉原告未提供延误部分的结算造价,故本院无法以日计算。至于反诉原告要求按总工程款的5%赔偿损失,因赔偿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虽然反诉原告为此提供了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送给反诉原告的三份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因工期延迟可能造成的损失。但该联系单仅能证明工期发生延误,不能证明因工期延误造成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综合本案实际,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95515.38元明显过高,故适当调整至50,000元。
三、关于反诉原告垫付的辅材费
反诉原告认为其因涉案工程垫付了辅材费31892元,并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辅材购买收据;2、黄海军的微信截图。反诉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黄海军确认为反诉被告驻场人员,故对黄海军于2017年6月5日要求代为购买的缠绕膜(收据载明一卷65元)和2017年7月26日要求代为购买的PVC线管和直通配件(收据载明4捆和100个计370元),两项合计435元,予以认可。但对其它辅材费,认为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中,不予认可。
本院对反诉被告认可的辅材费435元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主张的其它辅材费31457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涉案工程中,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有720766.07元定作款未支付,当属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谦亚合电气有限公司定作款720766.07元。
二、被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谦亚合电气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20766.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元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反诉被告苏州谦亚合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反诉被告苏州谦亚合电气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辅材款435元。
五、反诉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876元,保全费4558元,由原告负担1264元,被告负担1517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7291元,由反诉原告负担6230元,反诉被告负担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叶平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邵洪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竞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