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0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2695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禹路,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景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陈宅镇石壁湖村石壁脚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蔡如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与被告浙江景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的价值221600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后被告提供了相应价值的现金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被告景阳公司在答辩期内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聚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彭云飞,被告景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1600元,并支付221600元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1月3日为2659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了合同总价款为2019600元的《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7120701”),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403920WP光伏发电并网工程,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2019600元,该工程于2018年5月3日通过并网验收。后经双方协商确认,该工程的安装量增加至414720WP,工程款相应变更为2073600元。现原告已按《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及双方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工程也全部投入正常使用。但截止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852000元,尚余221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第十四条第2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属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拖欠的工程款每日按千分之二计收利息”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592元(暂算至2019年1月3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
景阳公司答辩称:原告承接的光伏发电并网工程,至今尚未全部完成,目前仅并网成功350000WP,剩余53920WP尚未并网成功,故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金额221600元是按照414720WP的安装量计算的,实际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量是403920WP,故即使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安装量全部并网成功,被告已经支付了1852000元,剩余未付款项也为167600元。
原告聚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及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补充部分)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没有异议,对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补充部分认为没有被告盖章,实际上原、被告从未签订过补充协议,且原告实际为被告承接的装机量为403920WP。
2.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光伏电站购售电合同、现场完工照片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义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正好可以证实原告尚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装机量,目前仅并网成功350000WP。对于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3.增值税发票一组及开票汇总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原告股东彭任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如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
5.浙江景阳纺织有限公司414.720KW分布式光伏项目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52000元,尚有221600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对对账单载明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无异议。
6.现场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第二期光伏的安装,当时施工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否则原告无法施工。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目前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光伏工程仅仅并网350KW。
反诉原告景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414720WP光伏发电并网工程全部竣工并网成功止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为18250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光伏的数量为403920WP。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一份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承建容量为403920WP的光伏发电并网工程,工程款总价为2019600元(即单价为5元/W);反诉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工程款10%,基础浇灌并支架运抵现场并开始安装付20%;反诉被告于预付款到账起15个工作日开始基础施工,且从支架进场施工日起40天进行基础除外的系统施工;由于承建方原因造成工期每迟延一天竣工,罚款500元,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建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12月12日,反诉原告按约将预付款支付给反诉被告。2018年1月16日,反诉被告将支架运抵现场后,反诉原告支付40万元款项。但反诉被告一直拖延工期,至今未能完工。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聚光公司答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竣工,且实际并网发电,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合同签订后经过现场勘查,双方对实际装机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定,对此反诉原告在本案之前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工程竣工验收时,反诉原告也在验收确认单上盖章认可,且表示没有异议;第二,双方经过协商后对装机量和价款进行增加,目前增加的工程量也竣工并正常并网发电,本案起诉之前反诉原告对并网发电也无异议;第三,合同第八条约定光伏电站并网后即为验收合格,现在已经并网发电且产生经济效益,可见工程已经竣工,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景阳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反诉原被告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接403920WP光伏发电并网工程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无异议。
8.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反诉被告截止2018年4月8日仅完成355320WP的光伏发电工程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无异议。
9.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反诉被告承接的光伏发电工程经过电力局验收实际并网验收成功仅为350000WP,根据合同约定,尚有53920WP尚未并网成功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无异议。
10.施工现场照片四张(当庭提交存有照片的手机一只),以证明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承接的光伏发电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现场仍存在大量施工所需的架子和工具。反诉原告陈述,照片系2019年2月拍摄。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照片是否在现场拍摄,这是通过微信转发的,并非原始证据。
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被告对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以其上载明的内容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对于证据1中的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书(补充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予以分析;证据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股东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聊天记录可见,2018年1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搭建南面的钢棚,说明当时被告尚未能提供合适的施工条件;2018年1月28日,原告告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予以顺延,被告未提出异议;同年2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设备进场;2月7日,原告告知被告实际装机容量为355.32KW,被告未提出异议;2月27日,原告催促被告早日开工,说明当时被告仍未能提供合适的施工条件;5月1日,原告和被告沟通增加工程量事宜,被告表示“好像同实地排放有出入,逆变器还是装60或更大的吧”,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光伏板的位置图,被告未提出异议,6月13日,被告表示“又忘记了吗”,原告回复“今天发货过来,两天左右能到,没忘呢”,结合被告于庭后认可原告确实就追加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说明原告在第一次电力局验收后又进行了追加工程的施工。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补充合同的文档,要求被告看一下然后盖章,被告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就补充合同有过沟通,但证据1中的补充合同内容是否和双方协商达成的合同内容一致无法确认,故对证据1中的补充合同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对对账单上载明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无异议,故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9,反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0,无法确认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不予认定。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光伏发电合同书一份,约定发包人为被告(甲方),承包人为原告(乙方),工程名称为403920WP光伏发电并网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诸暨市陈宅镇石壁湖村石壁脚自然村景阳纺织厂房屋顶上,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光伏发电设备主要由太阳电池组件、光伏并网逆变器(阳光电源品牌)、配(并)电柜、光伏支架(热镀锌材质)、光伏电缆等组成,安装及并网运行。太阳能电池阵列经过汇流后输入到光伏并网逆变器,再经过交流配电柜接入电网运行。施工期限:1、配合土建的施工进度要求的工期,工程质量达到电网验收合格,质量评定执行国家相关质量规范标准和安全规范,材质按国标执行。基础除外系统施工工期40天,从支架进厂施工日起计算,进厂施工前双方应签订施工安全协议(预付款到账当日起开始设计期限15个工作日开始基础施工)。2、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代表现场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不能按时提供施工场地;(2)甲方变更设计方案;(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4)因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台风、水灾、地震、大面积爆发的传染性疾病等)而影响工程进度。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单价5元/W,1、403920KW装机量:人民币20196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付总工程款的10%即¥201960元;基础浇灌并支架运抵现场并开始安装付20%即¥403920元;所有设备到场付40%即¥807840元;安装竣工调试正常付20%即¥403920元;并网日起半年内付款10%即201960元;交付正常使用一周并开具发票(17%增值税和11%增值税比率为7:3),质保期60个月,从电网公司安装计量表之日算起;工程变更及变更造价的调整:本工程采用包干形式,除以下情况之外造价不发生变化:1、除甲方提出图纸之外的工程项目变更,没有甲方的指示,乙方不得变更。2、若发生变更的,在取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及时做好变更记录,变更及现场签证必须有甲方盖章方能作为结算的有效文件。3、变更项目的单价或总价,由双方协商一致后执行。工程质量要求:1、工程质量达到并网合格(光伏电站并网后即为验收合格)……2、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后七日内,乙方组织电力公司验收并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出竣工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后不组织工程验收,乙方可视为工程已通过验收……4、竣工工程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一周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每迟延一天竣工,罚款500元。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属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拖欠的工程款每日按千分之二计收利息。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厂施工。2018年4月8日,被告在浙江景阳纺织355.32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上盖章确认,该确认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8日,工程施工概况栏载明,两个平屋顶上安装836块光伏组件,装机容量225.72KW,车棚上安装480块光伏组件,装机容量129.6KW(其中平屋顶水泥墩以及组件部分2018年2月2号已经完成,车棚钢结构部分由业主自建,从2018年1月15日开工到2018年3月17日完成),遗留问题无。同年5月3日,国网浙江诸暨市供电有限公司通过了上述工程的验收,并确认同意并网,在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上载明本期装机规模为350KW。后原、被告又联系补充安装光伏工程事宜,原告并于同年6、7月期间就增加部分光伏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原告施工的光伏工程。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分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852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73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经对上述发票进行了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如尚欠工程款,则其金额是多少?2、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至今未能将双方签订的光伏发电合同书履行完毕,是否成立?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上述焦点分析如下:
焦点1,原告认为,针对第一期合同,该合同虽约定工程名称为403920WP光伏发电并网工程,但根据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可见,被告对原告后来提出的实际装机量为355320WP未提出异议,且该部分工程经过电力局并网验收,说明双方对合同工程量进行了变更;针对增加工程量,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虽未经电力局并网验收,但原告对并网的理解为线连上去可以用,并不需要电力局出具验收意见,故补充合同中约定的59400WP原告也已经施工完成。综上,总装机量是414720WP,乘以5元/W,共计工程款2073600元。被告认为,第一期合同中仅并网成功了350KW,尚余53920WP未并网。第一期结束后虽有增加工程,被告也在实际使用,但至今未进行电力局并网验收手续,被告也不知道增加部分工程量为多少,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以电力局并网验收数据为准。本院认为,针对第一期合同中的工程量,合同约定工程为403920WP光伏发电并网工程,但在2018年2月7日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原告明确该工程的实际装机量为355.32KW,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后原告也按照变更后的装机量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对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上载明的355.32KW并无异议,故应视为原、被告经过协商就合同履行标的进行了变更,且该变更并不影响被告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故本院认定第一期合同中原告履行的装机量为355.32KW;针对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主张工程量为59400WP,但增加部分工程量至今未经反诉原告确认,也未经电力局组织验收,虽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73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经抵扣,且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超出了按照已并网的装机量计算的金额,但结合第一期合同中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合同不一致的情形,仅凭上述两项事实也无法认定其实际施工完成的装机量。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无需通过鉴定确定增加工程量,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按照被告已确认的装机量计算的金额,原告如有其它证据证实增加部分工程的装机量多少的,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1600元,依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焦点2,鉴于上已认定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对第一期合同工程量进行了变更,故反诉被告履行标的应以变更后的工程量为准,反诉被告已经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的施工,且浙江景阳纺织355.32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上明确了第一期已经施工完毕的工期,反诉原告已经盖章确认,故已经完工部分亦不存在工期逾期的行为。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景阳纺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23元,依法减半收取2511.50元,财产保全费1628元,合计413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反诉原告预交3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景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