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辰景观发展有限公司

烟台金辰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9333号

原告:烟台金辰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黄城西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康天龙,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男,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金辰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金辰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金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金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
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项目负责人劳总达成口头合意,约定原告作为专业分包人参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櫻花国际项目的部分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将3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烟台分公司)恒丰银行账户中,安装烟台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款项目为“櫻花绿化工程投标保证金”。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中建一局公司正式签订《框架协议书(绿化工程)专业分包》(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对原告支付30万元投标保证金至“安装烟台分公司”恒丰银行账户的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同时约定招投标程序完成后具备进场条件在正式施工图纸发放时双方签署正式分包合同,如双方不能签暑正式专业分包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现樱花国际项目迟迟未启动,原告就涉案工程也未能签署分包合同。原告在追索投标保证金过程中得知涉案框架协议书中加盖的“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和“罗世威”私章印文在(2017)鲁0687民初3444号案中已经被认定为伪造且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过框架协议。由于框架协议上加盖的“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和“罗世威”私章是伪造的,框架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及安装烟台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招投标合同关系,因原告将涉案工程保证金30万元已支付至安装烟台分公司银行账户,安装烟台分公司保有该款项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将持有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鉴于安装烟台分公司为被告的分公司,且该分公司现已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不认可。安装公司没有收到所谓的保证金,我们要向法院提起调查证据申请书,证明资金没有流入我们的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烟台金辰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与中建一局公司 (工程承保人,甲方)签订《框架协议书(绿化工程)专业分包》,约定:1.工程名称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2.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景路;3.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属日方独资企业开发,一期工程已完成约22万平米,二期待建工程约24万平米。甲方已于2015年7月13日正式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项目总造价约12亿,其中建筑安装工程部分约6亿,其他部分约6亿……4.乙方向甲方公司账户(非个人账户)支付人民币300 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专业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账户: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号:×××。落款处有中建一局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2015年8月31日,烟台金辰公司依约向账户:烟台分公司,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号:×××,转账300 000元履约保证金。当日,烟台分公司出具收到收据,载明:项目为樱花,绿化工程投标保证金300 000元。收据加盖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烟台金辰公司未与安装公司、安装烟台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该项目并未开工,烟台金辰公司亦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安装公司及安装烟台分公司未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烟台金辰公司。

庭审中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烟台分公司恒丰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该账户的钱没有流入到安装公司账户,恒丰账户并不是安装公司的账户。经庭审释明,安装公司将樱花国际系列案件中的该项证据作为本案证据提交,认为恒丰烟台华茂支行账户的资金流水显示所有资金的流出与安装公司无关联,安装公司无不当得利行为。安装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烟台金辰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烟台金辰公司汇入安装烟台分公司账户并非其公司设立,是虚假账户。

另查,安装烟台分公司系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成立,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烟台金辰公司依据《框架协议书(绿化工程)专业分包》的约定向安装烟台分公司×××账户转账300 000元保证金,安装公司虽辩称该账户不是安装烟台分公司的合法账户,系虚假账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烟台金辰公司基于对银行金融服务的公开化及合理信赖向该账户转账,故对安装烟台分公司银行账户×××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烟台金辰公司转账300 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中建一局公司未与烟台金辰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安装烟台分公司保有该款项欠缺合法依据,其应当将持有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一方烟台金辰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安装烟台分公司为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且该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安装公司承担。故对烟台金辰公司要求安装公司返还保证金3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烟台金辰公司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框架协议书》中约定,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专业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故本院对烟台金辰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烟台金辰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300 000元;

二 、驳回烟台金辰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天怡
书  记  员   赵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