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辰景观发展有限公司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金辰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金辰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黄城西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康天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金辰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金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烟台金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烟台金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樱花国际项目不存在,双方之间不存在有关该项目的合作。我公司及原下属烟台分公司与烟台金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涉案账户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85352601012281862账户的开立人员并非我公司员工,且从银行调取的资金流水显示,账户中的资金流向均是与我公司无关的第三方。故本案涉案账户非我公司开立的合法账户,我公司及下属烟台分公司没有接受并使用烟台金辰公司汇出的30万款项,同时也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应认定我公司为不当得利的行为。

烟台金辰公司辩称,安装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烟台金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装公司返还烟台金辰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烟台金辰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与中建一局公司(工程承保人,甲方)签订《框架协议书(绿化工程)专业分包》,约定:1.工程名称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2.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景路;3.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属日方独资企业开发,一期工程已完成约22万平米,二期待建工程约24万平米。甲方已于2015年7月13日正式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项目总造价约12亿,其中建筑安装工程部分约6亿,其他部分约6亿……4.乙方向甲方公司账户(非个人账户)支付人民币300 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专业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账户: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号:×××。落款处有中建一局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2015年8月31日,烟台金辰公司依约向账户:烟台分公司,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号:×××,转账300 000元履约保证金。当日,烟台分公司出具收到收据,载明:项目为樱花,绿化工程投标保证金300 000元。收据加盖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烟台金辰公司未与安装公司、安装烟台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该项目并未开工,烟台金辰公司亦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安装公司及安装烟台分公司未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烟台金辰公司。

一审庭审中安装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烟台分公司恒丰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该账户的钱没有流入到安装公司账户,恒丰账户并不是安装公司的账户。经庭审释明,安装公司将樱花国际系列案件中的该项证据作为本案证据提交,认为恒丰烟台华茂支行账户的资金流水显示所有资金的流出与安装公司无关联,安装公司无不当得利行为。安装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烟台金辰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烟台金辰公司汇入安装烟台分公司账户并非其公司设立,是虚假账户。

另查,安装烟台分公司系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成立,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烟台金辰公司依据《框架协议书(绿化工程)专业分包》的约定向安装烟台分公司×××账户转账300 000元保证金,安装公司虽辩称该账户不是安装烟台分公司的合法账户,系虚假账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烟台金辰公司基于对银行金融服务的公开化及合理信赖向该账户转账,故对安装烟台分公司银行账户×××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烟台金辰公司转账300 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现中建一局公司未与烟台金辰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安装烟台分公司保有该款项欠缺合法依据,其应当将持有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一方烟台金辰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安装烟台分公司为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且该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安装公司承担。故对烟台金辰公司要求安装公司返还保证金3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烟台金辰公司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框架协议书》中约定,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专业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故法院对烟台金辰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判决: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烟台金辰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300 000元;二 、驳回烟台金辰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249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的85352601012281862账号为安装烟台分公司的账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装公司自述其公司及其原下属烟台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认可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85352601012281862账户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烟台金辰公司转账30万元的事实。安装公司上诉称上述账户并非其公司人员设立,并非其下属烟台分公司开立的账户,但在案证据显示,该账户的户名为安装烟台分公司,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该账户系安装烟台分公司的账号。故本院对安装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安装烟台分公司收到烟台金辰公司转账30万元,双方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安装烟台分公司持有3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并在安装烟台分公司注销后判决安装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姬 雷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