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1民初1027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告:谭登明,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陈文华,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告:江口县官和侗族土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官和侗族土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林,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元,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润山,系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民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MA6DK66B3Q。
法定代表人:周永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旭,贵州泽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登智,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事辰,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陈文华、谭登明、涂登智、江口县官和侗族土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和乡政府)、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专业鉴定,2021年8月27日鉴定机构中通大地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江口县官和乡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外墙涂料工程量面积测绘报告书》,2021年9月1日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被告***、谭登明、陈文华,被告官和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元、任润山,被告洪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旭,被告涂登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事辰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官和政府、被告洪达公司、被告涂登智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文华、谭登明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20,653元及利息(按全国同一拆借中心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鉴定费6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文华、谭登明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官和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将“江口县官和乡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及公租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洪达公司承建,后被告洪达公司、被告涂登智层层转包给被告***、谭登明、陈文华实际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谭登明、陈文华完成工程的主体结构后,于2016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量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均做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5月底结束施工。被告***、谭登明、陈文华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收方、验收付款。原告只能组织相关人员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收方并与之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449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谭登明、陈文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156,740元,扣除三被告已经支付的374,000元,尚欠的工程款为782,740元,因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谭登明、陈文华否认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专业测绘,经专业机构的测绘明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38255.96平方米。按此工程量扣除被告***、谭登明、陈文华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620,653元。被告***、谭登明、陈文华在工程完工后长达4年的时间内违约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方应该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利息,利息支付标准和时间应该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款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66,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5,813.5元应由被告方承担。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登明、陈文华辩称: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导致被告方支付高于市场价格另行找人对未粉刷的部分进行施工,原告违约行为在先。对未支付工程款合同未约定需要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方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双方可以通过自行测量得出,原告申请鉴定没有必要,故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方不予承担。扣减被告方另请他人粉刷的面积,同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号证外墙涂料施工协议,拟证明(1)证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陈文华、谭登明、***将涉案工程外墙粉刷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该协议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同时该协议也证明了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按实际涂刷面积加门窗面积的50%进行计算”的事实;(3)该协议证明原告施工范围为:含每栋一楼两侧山墙格子网,说明了每栋一楼除了两侧上墙格子网以外无需施工涂刷的事实;
3号证官和乡集镇建设项目公示栏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业主为官和乡政府、建设单位为洪达公司、该项目建设工期为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
4号证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外墙粉刷工作且该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
5号证结算表及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后与被告陈文华进行部分结算,陈文华对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承诺;
6号证测绘报告书,拟证明原告涂刷外墙的量经测绘为38255.96平方米;
7号证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测绘费6,600元;
被告谭登明向本院提交证合同、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完成工作导致被告方支付高出市场价格另请他人完成原告未施工部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登明、陈文华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将官和乡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及公租房建设项目外墙涂料施工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为26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后甲方应该保证乙方施工人员的相关生活费用,甲方外架拆除完毕5日内,按完成总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给乙方,如因甲方原因影响乙方施工不能如期完成,甲方应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的80%支付给乙方,剩余15%的余款代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从所有外架拆除完毕之日起5个月之内甲方未组织相关单位对本工程进行相关验收,乙方视为甲方对乙方施工涂料为合格工程及时支付乙方剩余的余款;3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证明涉案工程的业主方是官和乡政府,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洪达公司,工程的工期为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4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5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证明施工完毕后被告***、谭登明、陈文华共计支付工程款374,000元、被告陈文华就其承包部分与原告***完成的粉刷面积、价款进行结算并承诺余款未支付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客观事实;6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证明经被告***、谭登明、陈文华与原告***共同对原告所做工程现场指认后专业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实际粉刷面积经测绘为38255.96平方米;7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支付测绘费66,000元。被告谭登明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已采信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官和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将“江口县官和乡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及公租房建设项目”发包给洪达公司承建,洪达公司签订承建合同后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涂登智,涂登智承包该工程后再次将其转包给被告***、谭登明、陈文华三人。被告***、谭登明、陈文华在完成该工程的主体后于2016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江口县官和乡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及公租房建设项目外墙涂料施工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为26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后甲方应该保证乙方施工人员的相关生活费用,甲方外架拆除完毕5日内,按完成总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给乙方,如因甲方原因影响乙方施工不能如期完成,甲方应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的80%支付给乙方,剩余15%的余款代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从所有外架拆除完毕之日起5个月之内甲方未组织相关单位对本工程进行相关验收,乙方视为甲方对乙方施工涂料为合格工程及时支付乙方剩余的余款。签订该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外墙进行涂料粉刷,2017年5月原告***拆除外架,结束对外墙涂料费粉刷工程作业。被告***、谭登明、陈文华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74,000元,之后原告***以自己组织人员测量的涂刷面积44490平方米向被告***、谭登明、陈文华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方对原告***主张涂刷面积予以否认,并以原告***未完成全部涂刷工作为由拒绝对原告***实际涂刷面积进行收方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向本院申请专业机构对其实际涂刷面积进行测量,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中通大地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江口县官和乡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及公租房建设项目中的外墙涂料工程量进行测绘。2021年5月7日原、被告方双方至测绘现场对需要纳入本次测绘涂刷面积范围进行了指认。2021年8月27日形成报告书,报告书明确此次测绘标的物涂刷总面积为38255.96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业主方官和政府与洪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该项目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及分包现象,被告***、谭登明、陈文华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也系该工程系列违法转包、分包合同之一,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在建筑产品中的过程。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已经履行内容不适用返还的方式或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只能参照合同折价的方式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施工合同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对其实际的施工内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依法支持。被告***、谭登明、陈文华辩称该工程至今未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之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结束外墙粉刷后的时间系2017年5月底,在长达4年有余的时间里官和乡政府、涂登智、***、谭登明、陈文华都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现被告***、谭登明、陈文华以此为由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与被告***、谭登明、陈文华签订的合同对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了“如甲方从所有外架拆除之日起5个月之内甲方未组织相关单位对本工程进行相关验收,乙方视为甲方对乙方施工的涂料为合格工程并及时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谭登明、陈文华支付的工程款的时间于2017年11月1日已成就。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应该以依法采信的测绘报告确定的粉刷面积38255.96平方米为准。被告***、谭登明、陈文华辩称:该测绘报告明确的粉刷面积包括了被告方另请他人涂刷的面积之意见,本院认为:该测绘报告系因原告***申请对其涂刷的外墙进行专业测绘而产生,该次测绘的标的不包括被告方另请他人涂刷的面积,且在测绘机构前往现场对测绘对象进行测绘时原、被告双方均在现场,对申请测绘范围进行指认,被告方另请他人粉刷的面积不在该测绘报告测绘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参照双方约定合同单价26元/平方米,原告涂刷面积工程款应为38255.96平方米×26元/平方米=994,654.96元,扣减被告***、谭登明、陈文华已支付的374,000元,本次诉讼本院依法支持金额620,654.96元。原告***诉请被告***、谭登明、陈文华从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同业拆借中心的颁布的利率支出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给付”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谭登明、陈文华应给付利息时间应为2017年11月起给付直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申请专业测绘机构进行测绘产生66,000元系被告方未积极履行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而产生,理应由被告***、谭登明、陈文华予以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登明、陈文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654.96元;并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20,654.96元的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同时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654.96元的利息至工程欠款620,654.96元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谭登明、陈文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6,000元。
案件受理费11,627元,减半收取5,813.5元由被告***、谭登明、陈文华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幽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启龙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