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华,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品皇,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口县官和侗族土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官和侗族土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林,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男,1993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系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民俗街。
法定代表人:周永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涂登智,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上诉人***、陈文华、***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涂登智、江口县官和侗族土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和乡政府)、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文华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2400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涉案工程的外墙漆粉刷。截至2017年3月,被上诉人以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拒绝继续施工,此时案涉工程一楼及部份二楼尚未粉刷完工,有的只打一道底就停了,上诉人迫不得已只好另找工人对***拒绝粉刷的部份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冉俊海承包2、3、4、5、6、7、11、14八栋楼1-2层,每平方米32元,合计5724平方米,工程款183168元;金群承包12、13、15、16号楼一、二层加重新安装外架,每平方米36元,合计2558.4平方米,工程款:92102.4元。余下8、9、10、17、18、19、20号楼1-2层至今还保留***停工时的现状,属未按合同粉刷完工工程。一审认定***的全部粉刷面积是38255.96平方米并于2017年5月底就竣工交付使用证据不足。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粉刷工程于2017年5月底就竣工交付,况且8、9、10、17、18、19、20号楼一、二层粉刷未完工还是保留原样,至今不符合交付条件。一审以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作答辩。
官和乡政府、洪达公司、涂登智均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文华、***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20,653元及利息(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鉴定费6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文华、***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官和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将“江口县官和乡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及公租房建设项目”发包给洪达公司承建,洪达公司签订承建合同后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涂登智,涂登智承包该工程后再次将其转包给被告***、***、陈文华三人。被告***、***、陈文华在完成该工程的主体后于2016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江口县官和乡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及公租房建设项目外墙涂料施工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为26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后甲方应该保证乙方施工人员的相关生活费用,甲方外架拆除完毕5日内,按完成总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给乙方,如因甲方原因影响乙方施工不能如期完成,甲方应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的80%支付给乙方,剩余15%的余款代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从所有外架拆除完毕之日起5个月之内甲方未组织相关单位对本工程进行相关验收,乙方视为甲方对乙方施工涂料为合格工程及时支付乙方剩余的余款。签订该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外墙进行涂料粉刷,2017年5月原告***拆除外架,结束对外墙涂料费粉刷工程作业。被告***、***、陈文华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74,000元,之后原告***以自己组织人员测量的涂刷面积44490平方米向被告***、***、陈文华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方对原告***主张涂刷面积予以否认,并以原告***未完成全部涂刷工作为由拒绝对原告***实际涂刷面积进行收方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向法院申请专业机构对其实际涂刷面积进行测量,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中通大地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江口县官和乡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及公租房建设项目中的外墙涂料工程量进行测绘。2021年5月7日原、被告方双方至测绘现场对需要纳入本次测绘涂刷面积范围进行了指认。2021年8月27日形成报告书,报告书明确此次测绘标的物涂刷总面积为38255.9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业主方官和政府与洪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该项目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及分包现象,被告***、***、陈文华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也系该工程系列违法转包、分包合同之一,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施工合同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对其实际的施工内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依法支持。原告***结束外墙粉刷后的时间系2017年5月底,在长达4年有余的时间里官和乡政府、涂登智、***、***、陈文华都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现被告***、***、陈文华以此为由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且原告***与被告***、***、陈文华签订的合同对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了“如甲方从所有外架拆除之日起5个月之内甲方未组织相关单位对本工程进行相关验收,乙方视为甲方对乙方施工的涂料为合格工程并及时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综上,被告***、***、陈文华支付的工程款的时间于2017年11月1日已成就。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应该以依法采信的测绘报告确定的粉刷面积38255.96平方米为准。该测绘报告系因原告***申请对其涂刷的外墙进行专业测绘而产生,该次测绘的标的不包括被告方另请他人涂刷的面积,且在测绘机构前往现场对测绘对象进行测绘时原、被告双方均在现场,对申请测绘范围进行指认,被告方另请他人粉刷的面积不在该测绘报告测绘范围。参照双方约定合同单价26元/平方米,原告涂刷面积工程款应为38255.96平方米×26元/平方米=994,654.96元,扣减被告***、***、陈文华已支付的374,000元,本次诉讼本院依法支持金额620,654.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给付”之规定,被告***、***、陈文华应给付利息时间应为2017年11月起给付直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申请专业测绘机构进行测绘产生66,000元系被告方未积极履行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而产生,理应由被告***、***、陈文华予以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文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654.96元;并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20,654.96元的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同时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654.96元的利息至工程欠款620,654.96元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文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6,000元。案件受理费11,627元,减半收取5,813.5元由被告***、***、陈文华共同负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文华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照片,证明2017年涉案工程尚未完工。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一、照片本身涂改剪辑,从图片内容看,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施工范围未完工,因为图片只显示一楼内墙部分,并未包括在一审鉴定报告中,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二、对于没有时间的现场照片,没有时间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完工事实。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工程现尚未交付。
2.第二组证据:视频,证明8、9、10、17、18、19、20号楼外墙粉刷只刷底,尚未完工。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视频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一楼部分不计算在工程量中,况且从视频内容看,案涉房屋早已完工,有人居住的事实。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3.第三组证据:录音,证明鉴定报告中2、3、4、5、6号楼扣除了别人施工的面积,其余房屋都没有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对于录音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录音内容看,不能证实录音对象是谁,录音对象是否有参与案涉测绘,因此所作出的回复是不客观的。三、鉴定人员所做出的回复必须出庭予以作证,况且在一审时候,鉴定人员对案涉测绘已经作出详细解释,上诉人私自向录音人员询问,很显然程序不合法,达不到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官和乡政府、洪达公司、涂登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价问题;二、一审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通大地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相关测绘资质,在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测绘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到现场对***完成的工程范围予以指认,且测绘报告初稿征求意见时,上诉人并未提出测绘面积超出***施工的范围,故该测绘结果应当作为认定***完成工程量的依据。上诉人所持该测绘报告明确的粉刷面积包括了上诉人另请他人涂刷的面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对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了“如甲方从所有外架拆除之日起5个月之内甲方未组织相关单位对本工程进行相关验收,乙方视为甲方对乙方施工的涂料为合格工程并及时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外墙粉刷完成的时间系2017年5月,故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陈文华支付的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陈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