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621民初607号之二
原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男,1975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民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MA6DK66B3Q。
法定代表人:周永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旭,贵州泽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寒冰,贵州泽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仁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江源山水**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7705598551。
法定代表人:代诗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铜仁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龙房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58,9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年利率6%)共计297,766.05元;2.判决被告***、***、***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铜仁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铜仁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江口江源山水13、14、15、16、17、23号楼建设施工合同》,被告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12、17、23号楼的劳务转包给被告***。***联系原告,由原告负责组织民工进行泥工项目施工,原告组织民工施工完毕后,被告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铜仁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258,927元未支付。2017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账单载明欠工程款258,927元。2017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工资258,927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给***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人工工资370,000元,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这370,000元包括已经给原告支付的111,073元,还有258,927元未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付款,但被告以黔龙公司尚欠其工程款而无钱支付为由拒绝付款。综上所述,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铜仁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江口江源山水13、14、15、16、17、23号楼建设施工工程,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劳务承包人,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被告依法应支付劳务工资。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因劲嘉纯水岸生态城等多个项目涉嫌黑恶势力刑事犯罪,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被告***已被刑事羁押,其中被告***不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因此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详。同时被告***涉及的刑事侦查程序终结时限具有不可预知性,导致本案不能按照程序有效进行审理,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驳回原告的起诉,待被告***刑事案件结束后,原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再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收2,883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献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熊玉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秦玉凤
代理书记员  彭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