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广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71民初12013号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71民初12013号 原告: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镇抱坡村第八组六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32421872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美苑路10号***都E栋商住楼十五层15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04195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海南南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诉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亚雅居公司适法定代表人***、被告海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海南***立即支付加工承揽费90466.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904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起诉时全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海南***名下从事南田农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的建设项目。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海南***的授权人被告***签订南田农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铝合金门窗扶手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制作铝合金门窗、扶手、楼梯口门、皇冠顶不锈钢球、水塔爬梯、水池检修口盖等。合同总价暂定204000元。原告完成后,双方核算实际加工承揽费170466.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剩余90466.4元至今未付。被告海南***与被告***已对该项目进行验收,但被告海南***与被告***双方恶意串通,不对该项目相应工程款进行结算,从而导致原告加工承揽费被恶意拖欠,期间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讨要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为盼。 被告海南***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加工承揽费与被告无关。原告以其提供的《南田农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铝合金门窗扶手制作合同》为依据起诉被告及被告二***,但该合同仅有被告二***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无被告盖章或被告授权人员的签字;该合同甲方抬头处虽然打印内容为“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人***”,但被告从未授权被告二***代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二***也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仅与被告二***在项目上有过合作;对于原告的存在及被告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被告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二***是经被告授权与其签订合同。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当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被告盖章或被告授权人员的签字,原告主张的承揽费及相应的利息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取同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方之间亦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滥用原告地位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请求主张的加工承揽费计算标准,原告是否与被告二***做过结算及结算金额多少均与被告无关。 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合同暂定价204000元;原告自己出具的《南田农场棚户改造安置房铝合金门窗扶手实报价》合计金额204180元;而原告提供的所谓结算单据全部为手写,其上即没有被告盖章或被告授权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被告二***的签名,仅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据此结算单据主张的加工承揽费共计170466.4元不知从何而来,原告主张被告二***支付了其中80000元,却又没有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90466.4元加工承揽费亦不知如何计算得来。即使该计算单据不是原告单方制作,而是与被告二***共同结算所得,被告对此也并不知情,且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及依据合同所做的结算与被告何干,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该承揽费及利息明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南田农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铝合金门窗扶手制作合同》。该协议约定该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合同暂定价为204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南田农场棚户改造安置房铝合金门窗扶手实报价表,拟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对加工铝合金门窗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70466.4元,原告收到二被告转账款80000元,剩余材料款90466.4元未付。上述报价表仅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 庭审辩论终结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转账交易明细,拟证实被告海南***于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40000元,账户为***的于2018年12月10日向***转账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南田农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铝合金门窗扶手制作合同》、《转账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被告***系被告海南***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人,被告海南***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授权***进行签字确认。且涉案合同结算单关于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手写;此外,结算单下方只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未有被告海南***与被告***签字确认,涉案合同未经双方结算。被告海南***虽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40000元,也未能有充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涉案承揽合同有关系。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6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