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30民初2032号
原告怀来县润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土木镇宗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杨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沙东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日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漠尘,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来县润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县润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斌、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漠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来县润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移动公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在被告提供的场地上建一座水冲式防腐木移动厕所,工程总造价18万元,工程一个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造价30%的预付款,交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工程余款全部结清。我公司按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已给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8万元未付,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延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捌万元,并承担违约金。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移动公厕施工合同书一份。2、给付10万元的发票一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8万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还有8万元没有给付。
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3月签订的合同,2015年5月完工,现在已经是2017年10月,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前我公司与被告口头协商过,钱不给原告,厕所归属原告所有。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怀来县润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移动公厕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在被告提供场地建一座水冲式防腐木移动厕所,工期为一个月,工程总造价18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造价的30%,按工程进度拨款,交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工程余款全部结清,被告以包工包料制作安装方式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移动公厕的建设,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怀来县润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移动公厕施工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原告现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完成了移动公厕的建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润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