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青0122执1203号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7月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单县。
被执行人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李启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根据生效的湟中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调解书生效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押金及保证金164250元,但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上述义务。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亦未按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2018年11月21日及其后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网络查控,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网络银行等进行了查询,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进行查询,显示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本院多次调查,其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剩余义务,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对被执行人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贵发布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详细释明了本案自受理以来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结果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向其释明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后果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愿意积极协助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现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要求,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瑞 华
审判员 周 向 东
审判员 南加卓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 彩 艳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