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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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22民初1052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李启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0元,押金50000元及违约利息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将被告承揽的位于乐都县卡曼达纺织品公司围墙基墙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原告应被告要求,当天支付给被告围墙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11月27日,被告又以增加工程大门为由,收取押金50000元,共计15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准备进行施工时被告告知开工时间不确定,还要等很长时间。在原告的质问下,才知该项目工程手续不全,无法施工。后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100000元保证金和50000元定金,被告推脱至今,拒不返还。据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乐都县卡曼达纺织品公司围墙工程”中的”围墙基础及围墙全部”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并且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盖章。2015年11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以增加工程为由收取押金50000元。但该工程一直未开工修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退还100000元保证金和50000元押金,系原告依其与被告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的要求,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合同涉及的工程实际并不存在,被告作为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致使承包人原告无法进工地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和押金。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息”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度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被告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4250元(150000元×4.75%÷12个月×24个月),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过高,本院部分支持14250元为宜。

综上所述,为平等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0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工程押金50000元;

三、被告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给付原告***利息1425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164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青海轩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玉芳

审判员祁贵兴

人民陪审员薛启伟

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珊